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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00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劉佩宜
原告
劉持仁
原告
潘咨寧
原告
李嘉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萬7,910元(計算式:272,491+307,574+287,526+390,319=1,257,9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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