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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33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蔡世芳鄧晴馨蕭如儀

原告
育朗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士綱
被告
士林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登記、營業稅籍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62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14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25元。而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公司登記、營業稅籍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部分,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萬元。至訴之聲明至第2、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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