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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9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威帆

原告
台灣民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松濤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告
名媛芭比時尚醫美診所
法定代理人
謝宗宏
被告
唯美講堂國際美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其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聲明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民國67年4月20日,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367.77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936,30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36,309元;又原告聲明請求租金5,760,000元部分,與請求遷讓房屋並無主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96,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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