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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69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呂俐雯

原告
李坤旺
被告
謙匯音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正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謙匯音樂室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匯公司)、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陳正修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頁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陳正修為損害賠償,並請求撤銷被告燁聯公司無償轉讓其所有之設備、動產所有權、經營權等全數公司財產予謙匯公司之贈與行為,訴之聲明:「㈠被告陳正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8,490元。㈡被告燁聯公司與謙匯公司間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謙匯公司)並(應將所受讓燁聯公司之財產)返還燁聯公司。」等語。而查,被告謙匯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應予撤銷之贈與行為之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燁聯公司之資本總額200萬元為計,價額並未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52萬8,490元計算上開第二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一項聲明之152萬8,490元,合計為305萬6,9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2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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