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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89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林欣苑

原 告
正本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勝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祐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萍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 告
凱薾診所即蔡啟聖
梁兆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981,011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祐安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安公司)、梁兆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99,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8號1、2、3、4樓房屋全部及地下室2層9個機械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73,976元,並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祐安公司、凱薾診所即蔡啟聖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3,976元,並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段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㈢被告祐安公司、梁兆東應自110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47,952元,並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73,976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之日未確定,依前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扣除聲明第1項前段所請求5,199,082元中所包含110年4月15日至111年1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是自111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673,976元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4,474,348元(計算式:673,976×110.5=74,474,348)。又聲明第3項請求自110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347,952元,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1,754,240元(計算式:1,347,952×12×10=161,754,24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241,427,670元(計算式:5,199,082+74,474,348+161,754,240=241,427,67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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