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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陳正昇
  •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李慶元、李治賢

  • 原告
    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法人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法人鐵騎健身館有限公司法人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原 告 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之漢 原 告 鐵騎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元 原 告 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治賢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之聲明第2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起訴主張無法據以認 定客觀上利益,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另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675萬元金錢請求,總計為84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全部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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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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