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號
- 原告
- 鐵木真健身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之漢
- 原告
- 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之漢
- 原告
- 鐵騎健身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元
- 原告
- 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治賢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訴之聲明第2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原告起訴主張無法據以認定客觀上利益,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675萬元金錢請求,總計為8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16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全部訴訟,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