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3號
- 原告
- 張雲富
- 原告
- 潤虹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建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BIG LEFT貿易株式會社、山田ミミ(MIMIYAMADA)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之發生原因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並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即屬上開條文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山田ミミ(MIMIYAMADA)應給付原告張雲富新臺幣(下同)56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BIG LEFT貿易株式會社、山田ミミ(MIMIYAMADA)應連帶給付原告潤虹營造有限公司56萬7,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項受全部給付後,即免他項給付義務,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請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為56萬7,440元,並無高低之分,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萬7,440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