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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5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盧明軒
被告
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所簽訂之「裝修設計委託暨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規範,並以該契約附件圖說文件及估價單之標準,以書面通知原告驗收,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通知原告驗收可得之利益尚無從估算,原告之起訴狀亦表明難估算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3日起至完成驗收程序之日止,按日給付2,328元之遲延違約金,與第一項聲明間有牽連關係,核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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