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陳雯珊
- 原告胡祥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66號 原 告 胡祥球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路貿易有限公司、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朱維莉、陳庭毅、蘇雪鈴、侯又心、劉品潔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特定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列聲明內容略以:雲鄉路61巷巷底空地,為實際所有人徐兩福名下之升高段1212號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作為私人停車場使用,被告等人應出示證據證明有實際出資搭建停車棚始得進場停放被告等人名下汽車,未出資金搭建停車位車棚者應立即將名下汽車駛離;以及該停車場原有停車棚遭曾萬華拆除,曾萬華英回復原有停車棚點交程序歸還停車位車棚予原告,曾萬華所寄之存證信函敘明自行更新停車位停車棚,未得原告同意等語,然原告上開陳述無從確定請求事項為何,本件為確定訴訟或給付訴訟,致本院無從據以查悉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應由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即具體表明請求內容及請求範圍, 並按該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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