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80號
- 原告
- 江惠君
- 被告
-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書承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未如期掛牌之衛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5,000股全數買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本院爰依原告所陳報上開股份之買賣價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