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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李子寧

抗告人
即原告
黃鎮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最高法院間(抗告人民國111年2月8日「國家賠償違憲異議狀(可作為未作為)正本」又將相對人記載為本院執行處曾芳綠司法事務官)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是抗告人之書狀雖誤載為提出異議,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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