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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1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匡偉

原告
富山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坤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季橋工程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7萬9,881元,原告應繳裁判費6,28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5,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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