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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8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賴淑萍

原告
莊雅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萌姬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公開登報道歉、刊登紙本判決書,及開放未接種疫苗者內用,並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核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刊登紙本判決書及開放未接種疫苗者內用部分,核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1萬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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