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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劉娟呈
  • 法定代理人
    村上佳津宏

  • 原告
    孫寅
  • 被告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皇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07號 原 告 孫寅 被 告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佳津宏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施錦蘭 被 告 劉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原告起訴㈠先位聲明:⒈被告2人應將坐落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號1樓前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⒉被告2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之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 存而為選擇關係,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 三、經查,原告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停車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交易價格定之。原告固自陳系爭停車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並主張應以該土地111年1月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為計算之依據云云。然土地公告地價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是本件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系爭停車位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較為妥適。是依該土地之111年1月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383,716元及原告自陳系爭停車位面積13.75平方公尺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76,095元(計 算式:383,716元×13.75平方公尺=5,276,095元)。至先位聲明第2項部分,乃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占用系爭停車位 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又備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8,00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擇高認定為5,276,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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