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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林虔隆
輔佐人
林淑禮
被告
魏吉仙
被告
魏取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牽牛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盛
被告
米塔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米塔汐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志雄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張博盛為被告牽牛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到繕本章所載日期(簡附民卷第5頁)為憑,而被告牽牛花有限公司(下稱牽牛花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經解散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3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51-53頁)為憑。又被告牽牛花公司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張博盛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二第127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張博盛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張博盛為被告牽牛花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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