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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8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王秀慧

原告
林忠順
被告
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具體陳明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且被告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園公司)已於91年1月17日經經濟部商業司發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卷在卷可憑,台園公司自應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嗣於110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及陳報台園公司有無選任清算人,如未選任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及提出最新戶籍謄本,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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