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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蔡政哲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蔡鎮杰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星空連盟有限公司法人林智宏黃阿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洪靖婷 被 告 星空連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杰 被 告 林智宏 黃阿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契約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星空連盟有限公司(下稱星空連盟公司)分於民國108年3月12日、14日邀同被告林智宏、黃阿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4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4.43%機動計息。倘遲延還本付 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雙方於109年4月14日、110年8月5日合意延展貸款期間至112年3月15日止,自系統調整日起12個月內,按年利率4.42%固定計息,餘依原利率約定 。詎星空連盟公司自111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欠本金50萬5,09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貸款總 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 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林智宏、黃阿花應與星空連盟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交易記錄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75至80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510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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