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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長芯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郭慶忠
原告
傳啟膳坊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原告
官永茂即鼎翊膳坊
原告
李佳琦
原告
林東福即詠奕小吃店
原告
林東福即東福小吃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告
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秋芝
被告
高氏饗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煌棋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詠奕小吃店、東福小吃店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更正名稱為甲○○即詠奕小吃店、甲○○即東福小吃店,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原告更正原告名稱,無礙於原告同一性之認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將進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進補公司)與原告長芯企業社等分別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簽訂「龍涎居區長制協議」、「龍涎居代理商區長制協議」、「龍涎居代理協議」等形式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將進補公司於訂約時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處理原則(下稱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3條等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5日前或合理期間,揭露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惡意隱匿加盟契約重要關係事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契約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將進補公司未揭露契約上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進補公司賠償代理費、履約保證金。又被告將進補公司身為加盟業主,為資訊優勢之一方,利用資訊不對等,未揭露重要資訊,與交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顯失公平,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產生不公平競爭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被告將進補公司應賠償原告代理費及履約保證金給付之損害。原告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及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等,請求被告將進補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戊○○連帶賠償或返還代理費、履約保證金。

㈡被告高氏饗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氏公司)與原告甲○○即東福小吃店(下稱東福小吃店)於104年間簽訂加盟授權合約書,並於109年10月13日續約,被告高氏公司違反該契約第16條第3項關於商圈保障之約定,於距離東福小吃店所有龍涎居忠孝復興店700公尺處開設龍涎居中山安東店,又於距離龍涎居忠孝復興店900公尺處開設龍涎居仁愛復興店,嚴重侵害東福小吃店依約享有之商圈保障,東福小吃店爰依該契約第16條第5項請求被告高氏公司給付東福小吃店60萬元違約金(30萬元×2家店舖違反商圈保障=6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將進補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長芯企業社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將進補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將進補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鼎翊膳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將進補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將進補公司、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詠奕小吃店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高氏公司應給付原告東福小吃店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公平交易法第25條性質上屬取締規定,縱有違反,並不構成民法第71條。被告將進補公司並非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規範之對象,從規模觀之,被告將進補公司尚不足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該條規定,公平交易法、加盟業主處理原則欲規範之加盟業主,應指具有相當規模,有可能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之加盟業主而言,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不在規範對象之列。被告將進補公司分店「龍涎居好湯」永康店、錦州店、德行東路店等23店家,扣除原告等人之加盟店,至多僅不過20家,由規模觀之,尚不足以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

㈡系爭契約已揭露加盟流程、加盟說明(含合約期限、加盟費用、店面位置、輔導訓練)、供貨模式、營銷資源等資訊,原物料資料揭露向高氏公司訂購。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授權經營區域、第2條規定加盟金給付、第4條規定乙方權利與義務,第6條規定供貨模式、第7條規定管理與產品製作輔導之內容及方式、第11條規定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第13條規定解除權。系爭契約已揭露各項重要資訊,原告空言指責被告將進補公司有重要資訊未揭露,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顯不足採。

㈢加盟授權合約書無使消費者蒙受不利益,無民法第184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適用。該契約為龍涎居湯品,相類似店家極為眾多,消費者無顯著依賴,市場影響力尚屬有限,無消費者因此直接蒙受不利益或受害之情。原告訂立契約時,加盟事項已討論,被告無詐欺故意,不構成民法第92條規定。又該契約商圈保障範圍僅限於「龍涎居雞膳食坊」品牌之加盟店,不包含「龍涎居好湯」品牌,原告東福小吃店與被告高氏公司於104年間簽訂加盟授權合約書,該契約以「龍涎居雞膳食坊」名稱為連鎖加盟分店並作為商圈保障,而龍涎居中山安東店及龍涎居仁愛復興店均屬「龍涎居好湯」品牌下分支,並無違反加盟授權合約書商圈保障之約定,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將進補公司與原告長芯企業社、丙○○○、乙○○即鼎翊膳坊、丁○○、甲○○即詠奕小吃店分別自108年10月間起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分別已支付被告將進補公司代理費及履約保證金,上開原告並與被告將進補公司、被告高氏公司簽立補充供貨協議,及高氏公司與甲○○即東福小吃店簽立加盟授權合約書,並已支付加盟金等情,有系爭契約書、補充供貨協議、存款憑據、加盟授權合約書、本票等件在卷可稽,並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等規定,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係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該條立法理由,係認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可見公平交易法第25條、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等規範,並非單一、個別民事糾紛所得適用,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易言之,適用本條之前提應先界定市場,原告就市場界定並未提出任何說明,缺乏實證資料,亦無檢定方法,就市場結構及市場力量亦無任何說明,系爭契約條款究竟如何成為市場參進障礙及構成不公平競爭,或進而損害消費者權益(如是否剝削消費者剩餘或影響整體社會福利)亦乏論證,足見本件係單純民事糾紛,在公平交易委員會裁決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將進補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等規範,原告主張自非可採,原告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公平交易法第30條請求自屬無據。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將進補公司預擬之系爭契約條款違反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3條等規定,構成民法第71條,契約條款無效,而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求償或請求返還,惟原告未舉證被告公司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第3條等規範,已如前述,原告自不能引援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加盟業主案件處理原則等規範作為被告將進補公司預擬系爭契約條款有顯失公平、違反強行規定之事由,且單就系爭契約條款字面觀察,系爭契約揭露加盟流程及內容(含合約期限、費用、輔導訓練等)、供貨、營銷等資訊,另簽立補充供貨協議,約定原物料由高氏公司提供,且經雙方磋商、議定後簽約,要難論有何顯不公平之處;至原告主張被告將進補公司施用詐術使原告簽約,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契約條款無效,原告以系爭契約條款無效為由,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求償或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七、原告甲○○即東福小吃店以被告高氏公司違反加盟授權合約書關於商圈保障之約定,依該契約第16條第5項請求被告高氏公司給付60萬元違約金云云,已經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高氏公司於距離東福小吃店所有龍涎居忠孝復興店700公尺處開設龍涎居中山安東店,又於距離龍涎居忠孝復興店900公尺處開設龍涎居仁愛復興店等情,固有地圖檢索資料可憑,被告亦不爭執,惟依原告東福小吃店與被告高氏公司簽訂之加盟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7頁),雙方約定加盟體系為「龍涎居雞膳食坊」品牌之加盟店,準此,加盟授權合約第16條關於商圈保障之約定應僅限於「龍涎居雞膳食坊」品牌部分,而上開龍涎居中山安東店、龍涎居仁愛復興店,為湯品分店,有被證2可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原告甲○○即東福小吃店以龍涎居湯品分店之開立違反加盟授權合約第16條為由請求違約金,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依加盟授權合約書第16條第5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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