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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3號

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廖書賢
原告
劉賢淋
原告
蔡益成
原告
吳子良
原告
劉國欽
原告
倪超凡
原告
蔡東和
原告
張敬昌
原告
江世雄
原告
黃立宗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旻孝律師
被告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徐茂卿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佑欣律師
被告
徐茂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育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被告
林克強
被告
陳正平
被告
林炳昌
被告
追加 被告 陳宗珷
被告
楊金龍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克強、被告陳正平、被告林炳昌與被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第十四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徐茂卿、被告林克強、追加被告陳宗珷、追加被告楊金龍與被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第十四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徐茂卿與被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第十四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被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逕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原告起訴主張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所為系爭理事選舉決議(下稱系爭理事決議),及同日下午召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關於系爭常務理事、理事長選舉決議(下稱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均無效,為被告所爭執,可見兩造對於上開決議是否成立尚有爭執,並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重大影響,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克強、陳正平、林炳昌(以下逕稱其名,其餘被告亦同,合稱被告)於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理事之當選無效。㈡確認林克強於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常務理事之當選無效。㈢確認徐茂卿於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㈣確認林克強、陳正平、林炳昌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㈤確認林克強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㈥確認徐茂卿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1年5月30日以民事準備續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林克強、陳正平、林炳昌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徐茂卿、陳宗珷、林克強、楊金龍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徐茂卿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追加陳宗珷與楊金龍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80-584頁),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被告,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所主張基礎事實應屬相同,另亦僅將請求內容有所調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6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會中進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並選舉林克強、陳正平、林炳昌等3人(下稱林克強等3人)為理事。然林克強並非受聘之專任工程人員,亦非自行執業或受聘之執業技師,其所領有之技師執業執照應予註銷或廢止,另陳正平、林炳昌係以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分別受聘於新北市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及新竹縣全盛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盛鴻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依據技師法、技師法施行細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釋,應不得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即不具備理事候選人資格,詎渠等竟參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系爭會員大會之選舉,並經會員大會違法選任為理事。系爭理事決議違反法令,應為無效。因原告均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系爭會員大會選出之理事,渠等依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5條均有被選為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資格。渠等依系爭章程第14條、第18條規定,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有組成理事會代行職務之責,且須遵守政府法令及該章程所規定之各項工作及任務。又除原告江世雄、黃立宗當選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監事,有監督理事會執行大會決議案及會務進行職權,負有除去違法選舉之責,另原告張敬昌為理事選舉中當選者外最高票之候補理事,原告蔡益成、吳子良、倪超凡為常務理事選舉中第2高票之候選人、原告劉國欽、劉賢淋、蔡東和再次之,而原告廖書賢(以下各別提及原告時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則為理事長選舉第2高票之候選人,故本件倘經審理後確認林克強等3人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林克強、陳宗珷、楊金龍及徐茂卿等人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常務理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勢將影響渠等於秉於會員及理監事身分之權利義務。

㈡林克強非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不具公會理事之候選資格:

⒈由林克強所提出之技師證書背面,可知其始終未曾以結構技師身份自行執業,且僅於87年8月5日至89年8月7日受聘於建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盛公司),自89年8月7日起,該公司即將專任工程人員變更為周文財,換言之,林克強自89年8月8日起,已未再以專任工程人員身份受聘,即與技師法第7條規定之執業方式不符。

⒉林克強自89年以後,陸續擔任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臺大地震中心)博士後研究員、蘭陽技術學院建築系助理教授、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系合聘教授、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研究員、副研究員等職,現職則為國震中心研究員及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系教授,不僅非以技師身分自行執業,亦未再受聘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逐案簽章技師身份,與技師法第7條或營造業法第66條規定不符,自不具會員資格。

⒊林克強所提出之執業執照,係於87年7月23日核發,執業機構為建盛公司;然建盛公司於89年8月7日已將其專任工程人員變更為周文財,林克強亦於89年起即前往臺大地震中心任職,足見其當時已經自行停止執業,應依技師法第1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執業執照,然其捨此不為,已屬違法。且林克強未依91年技師執業執照換發辦法笫2條規定,於92年10月20日前換發執照,形同自行停止執業,且自92年10月21日後即停止執業生效,則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其自行停業即已喪失會員資格,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亦非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尤其建盛公司自101年8月31日起即已歇業,足見林克強確實已多年未依技師法第7條或營造業法第66條規定方式執業,卻未於自行停業後,依技師法第1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註銷執業執照,或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辦理換照事宜,其執業執照自屬無效。

⒋林克強自89年8月7日起,即未以結構技師身分自行執業或以專任工程人員身份受聘於營造業,與技師法第7條或營造業法第66條規定不符,依系爭章程第9條及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喪失會員資格,其於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11月6日第14屆理監事選舉前,即非結構技師公會會員,不具結構技師公會理事之候選資格。

㈢陳正平非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不具公會理事之候選資格:

⒈陳正平自90年10月25日至104年4月30日係以土木科受聘於日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擔任工程人員;再於104年5月19日起以土木科別受聘於浩瀚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依據技師法、技師法施行細則及工程會函釋,應不得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且其係於110年11月12日始出具申請書,申請以結構工程科登記為專任人員,可知陳正平於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11月6日選舉時,未以結構工程科別受聘於營造業,與技師法、營造業法前開規定不符,明顯不具公會會員資格。則系爭理事決議顯然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技師法第7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工程會函釋及系爭章程第15條第1項等諸多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

⒉由陳正平所提出之技師證書背面,顯示其於86年1月21日已註銷技師執業登記,顯已自行停業,當然喪失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資格。被告雖以廖書賢為例抗辯非註銷登記即非會員,惟此情係應辨明註銷登記數日後,再無再以其他狀況登記,若有重新登記之情形,即無自行停止執業之意思,反之,若註銷登記一定時間(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為6個月期間)未再以該結構科登記,或雖未依法註銷而實際登記已無效者,即為自行停止執業之意思或效果,本件林克強、陳正平、林炳昌之情形即均屬之。

⒊陳正平自86年1月21日註銷技師執業登記後,其後均僅以土木科別受聘於日南公司、浩瀚公司,並非以結構技師科別依營造業法第7條規定受聘於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亦非依同法第66條受聘於丙級營造廠逐案簽證,依系爭章程第9條及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不具會員資格,可證被告陳正平於系爭公會110年11月6日第14屆理監事選舉時,已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自不具結構技師公會理事之候選資格。

㈣林炳昌非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不具公會理事之候選資格:

⒈林炳昌於109年8月25日即已辦理自行停業,嗣後亦僅以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受聘於全盛鴻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依據技師法、技師法施行細則及工程會函釋,應不得為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且其係於110年11月30日始異動變更登記科別為結構工程,可知林炳昌於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11月6日選舉時,未以結構工程科別受聘於營造業,與技師法、營造業法前開規定不符,明顯不具公會會員資格。則系爭理事決議顯然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技師法第7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工程會函釋及系爭章程第15條第1項等諸多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

⒉由林炳昌提出之技師證書背面,顯示其自109年10月1日起登記為全盛鴻公司技師,由工程會網站之技師管理資訊系統進一步查詢,發現林炳昌於109年8月25日曾將其執業之宏昌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辦理自行停業,依系爭章程第9條,林炳昌於停業日(109年8月25日)即喪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資格。

⒊林炳昌於109年8月25日即已辦理自行停業,且嗣後亦僅以土木科別登記受聘於全盛鴻公司擔任技師,而未同時以結構科別登記,不符合技師法第7條或營造業法第66條規定,依結構技師公會章程第9條及技師法施行細則第I5條規定,已喪失會員資格,其於110年11月6日第14屆理監事選舉前,即非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不公會理事之候選資格。

㈤因林克強等3人不具會員資格,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選任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結果均為無效,渠等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依系爭章程規定第14屆應選理事15名組成理事會,然因公會違法選舉不具會員資格之林克強等3人為理事,進而違法選舉林克強為常務理事,因此一選舉結果與該公會於同次選舉中選任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廖書賢等人為常務理事之選舉結果,無法割裂其效力而為一部認定選舉有效,一部認定選舉無效,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倘林克強等3人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因公會常務理事係由理事互選,則本件林克強既然理事之當選無效,自然不具備常務理事之參選資格。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大會違法選任不具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之林克強等3人擔任理事後,復於同日再選任不具合法理事資格之林克強為常務理事,理事會復再選任徐茂卿為理事長,均違反結構技師公會章程第15條規定,則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之內容,均應為無效。

⒉北市結構技師公會15名理事中,已有3名理事因資格不符而當選無效,則召開之系爭理監事會之組成自不合法,其所選任常務理事、理事長之決議,亦當均屬無效;況結構技師公會本屆常務理事選舉中,當選人徐茂卿、陳宗珷、林克強、楊金龍票數均為8票,第2高票者包括廖書賢、陳正平、蔡益成、吳子良、倪超凡票數均為7票,嗣因得票數相同,經抽籤後,由廖書賢當選為常務理事,故倘本件林克強等3人因不具理事候選資格而當選無效,其結果顯然對於後續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選舉均有影響。

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理事會決議之內容,既違反法律及章程規定,選任非會員為常務理事,另由當選無效之理事選出理事長,原告自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渠等委任關係不存在。

㈥林克強等3人不具會員資格,依人民團體法第15條規定為當然出會,無需再經會員大會決議:

⒈人民團體法規範之出會,包括「死亡」、「喪失會員資格者」及「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等3種情形。而人民團體法第27條僅就其中「會員代表之除名」規定須經由會員大會議決,並不包括「死亡」或「喪失會員資格者」之情形,亦即「死亡」及「喪失會員資格者」即為當然出會,無需再經會員大會議決。

⒉再觀工程會107年5月2日工程技字第10700119290號函之說明,益證技師之主管機關工程會亦認定技師加入技師公會後如喪失會員資格,應自喪失會員資格之日起,即為出會。且實務見解亦有認喪失會員資格者,即當然出會,不再具有理監事被選舉資格,縱參與選舉,其當選仍然無效。

⒊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會員資格之審定,應由公會理事會於召開會議選舉15日前完成,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選舉結束後才另召開第14屆第2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林克強具備會員資格,於法不符。況上開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中,林克強等3人均為資格有爭議之當事人,卻未自行迴避而仍參與決議,顯有不當。且倘將林克強等3人剔除,則該日僅有徐茂卿等5名理事與會,尚未達15名理事之一半,亦不符合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章程第27條理監事聯席會須有理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之規定,則被告執前開會議記錄表示選舉合法,自屬無稽。

㈦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之決議,選任不具理監事候選人資格者為理監事,不僅是程序之違法,且實體內容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故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當屬有據。且結構技師公會理事會並未依法審查林克強等3人之資格,亦未於被選舉人名冊備註渠等無被選舉權之資格,故於選舉當日,原告自無從僅依被選舉人名冊查詢林克強等3人有無具備公會會員資格,遑論能當場提出異議等語。

㈧並聲明:⒈確認林克強等3人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確認徐茂卿、陳宗珷、林克強、楊金龍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徐茂卿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部分:

⒈依實務見解之意旨,確認訴訟之既判力僅及於原告及被告間,而不足以拘束其他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或第三人,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然對於其他未參與訴訟之公會會員及第三人而言,仍不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效果,故對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其他會員而言,被告仍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此顯將造成公會運作上之困擾,而徒然妨害公會之自治。又依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歷屆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均採行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既為無記名則無從知悉各理事支持之理事長候選人為何,準此,原告所稱實係自行臆測選舉結果;況縱林克強等3人無理事當選資格從而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未能確定取代林克強等3人而當選理事之選票流向,則就公會理事長選舉部分,廖書賢實無確認利益。

⒉原告於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系爭會員大會時,未對會員之候選資格此一程序事項當場表示異議,復逾越撤銷決議訴訟3個月之法定期間,自不得允許其另提確認訴訟:

⑴自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內容,即可知公會乃係透過會員大會選任第14屆之理監事,而此本屬會員大會之法定權利,是系爭理事決議之內容尚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本屬合法有效。

⑵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之意旨,如係指涉「候選人之資格」是否符合法律或章程之規定,當屬有無召集程序瑕疵之爭議,本件原告主張林克強等3人不具有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資格而不得被選任為理事,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提起撤銷訴訟,方符法制。

⑶原告如對本件選任程序有所爭執,自應於系爭理事決議當下表示異議,或由未出席之社員於3個月內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均出席該次會員大會,然未有任何人於會議當下表示異議,復無任何會員於3個月內提出撤銷訴訟,系爭理事決議已逾越法定撤銷期而確認合法有效,自不應准許原告於法定期間經過後轉而提起確認訴訟,否則不啻架空前開民法第56條之本旨,將使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務運作陷於嚴重之不確定性,更破壞社團法人決議之法安定性。

⒊林克強等3人得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辦理逐案簽章之技師業務,自符合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資格:

⑴林克強等3人既均領有技師證書,則依營造業法之規定,自得於受丙種綜合營造業者委託時依法辦理逐案簽證,並據此向主管機關登錄,實難謂其不具有執業技師身分,林克強等3人自符合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資格。

⑵又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下稱國研院)雖函稱林克強現為國震中心研究員,不得以結構技師在外執業。然前揭函文至多僅屬機關回覆函詢之觀念通知,非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實不具有任何得限制林克強職業自由之法律效力;縱國研院與林克強間確有上開約定,而林克強亦確有違反約定,至多亦僅係林克強需負擔相關之私人間違約責任,而非謂林克強即不具為丙種綜合營造業者辦理逐案簽章業務之資格。

⑶再依營造業法相關規定可知,「成為公會會員」乃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聘任為專任工程人員及逐案簽章執行施工管理事宜之先備要件,且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原告以被告未執業而稱渠等不具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顯有顛倒事理之嫌。

⒋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3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既已審定第14屆會員名冊,而會員名冊包含林克強等3人,且此決議已逾越3個月法定撤銷期而確認合法有效,林克強等3人於第14屆理監事選舉當下為公會有效會員,不容質疑。原告無端推翻先前表示,實已違背禁反言原則,企圖以不正手段翻轉選舉結果,嚴重影響公會選舉之公平性,並阻礙會務之推行。又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第14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上提案討論林克強資格案,理事出席人數8人已超過15名理事之半數,符合系爭章程第27條理監事聯席會須有理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之規定,決議合法有效。

⒌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與林克強3人未完成任何章定會員出會程序,且迄今亦未作成渠等出會之決議,甚已經由公會理監事會議肯認渠等之會員資格,渠等於第14屆理監事選舉時,當然仍為公會會員而具理事當選資格:

⑴人民團體法第15條「喪失會員資格者」為法定出會事由,惟人民團體法未明定喪失會員資格之情況,更無明定喪失會員資格即當然出會;而觀結構技師公會章程第9條可知,喪失會員資格之情況有二,一為「會員受停業處分」,二為「會員申請自行停業」,且章程就會員出會程序亦有明文,結構技師公會章程就結社自由之保障顯然優於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故於會員受停業處分或申請自行停業時,由該會員主動將會員證及證書繳回公會,並向本會聲請註銷會籍,完成章定程序始出會。

⑵會員身分之得喪變更屬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除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章定喪失會員資格事由外,其餘情況皆須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經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以特別決議予以出會,以保障人民之結社自由。

⑶林克強等3人自8、90年間即已依法加入結構技師公會,並遵守公會章程之一切義務;公會於第13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定渠等得依營造業法第66條辦理逐案簽證之技師業務,符合公會之會員資格,而為第14屆會員;並於第14屆理監事選舉前依法再次審定渠等具備會員資格而得參選理監事選舉,渠等於第14屆理監事選舉時為公會之會員至明。況於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公會會員,對於林克強等3人之會員資格,均未有任何爭議;且渠等至今從未將會員證及證書繳回公會,更未聲請註銷會籍,自與章定會員出會程序不符;渠等未申請自行停業更未受停業處分,無系爭章程第9條喪失會員資格之情況;又公會會員大會至今皆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作成渠等之出會決議,是以,林克強等3人於第14屆理監事選舉時仍為會員,而具理事當選資格。

⑷倘依原告主張,一旦申請自行停業而註銷執業登記,即喪失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資格,則廖書賢顯已非結構技師公會會員,從而不具理監事當選資格而不得擔任第14屆理事及常務理事,更不具有本件提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此益見其主張自相矛盾,顯屬荒謬。

⒍原告所援引工程會函釋,明確指出如技師有喪失會員資格之情事時,應向技師公會辦理出會,此反足證於辦理出會程序前,該技師仍屬公會合法之會員至明;且工程會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之出會需經公會辦理,縱林克強等3人有出會事由,於公會辦理出會程序前,渠等仍屬公會合法之會員;況依技師法第30條規定,公會會員資格之主管機關為社會局,工程會實無置喙空間,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回歸章程;且縱公會會員大會做成出會決議,出會效力亦為向後生效,林克強等3人於第14屆理監事選舉時仍為公會之會員而具理事當選資格等語。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徐茂卿部分:

⒈依原告有關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自行停業或辦理註銷登記即當然喪失會員資格之主張,廖書賢曾於87年4月29日遭註銷執業登記,則廖書賢自斯時起即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根本不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故其以原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廖書賢既不具備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從認定廖書賢就本件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可言。況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係採行「無記名投票」,是原告主張林克強等3人於之理事長選舉均係支持徐茂卿乙節全屬臆測外,且若依原告前開之主張,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理事長選舉既必由徐茂卿及廖書賢其中1人當選理事長,則可見除廖書賢以外之其他原告對於公會理事長選舉之結果,顯然不存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職是,除廖書賢就本件訴訟之全部訴之聲明均不具當事人適格外,其餘原告就徐茂卿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並不具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徐茂卿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顯非適法。

⒉本件實屬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爭議之範疇,惟原告不具備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顯有未洽:

⑴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系爭會員大會選舉之議案內容本身僅係單純選任第14屆理事及監事,而選任理監事本即為全體會員及會員大會之權責,則系爭理事決議之內容顯無任何違反法令或章程導致決議無效之情形可言。又原告係對於林克強等3人之會員以及成為公會理事候選人之資格有所爭執,惟候選人是否符合法律或公會章程規定之資格,應屬選舉議案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而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自應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異議並於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訴訟,始符合訴訟之程序要件。

⑵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就林克強等3人之理事候選人資格當場提出異議,且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亦無任何原告對於上開議案為異議之相關記載,足見原告自始未曾提出異議,遲至111年3月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而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程序要件有違。

⒊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選舉均非屬結構技師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有據:

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已闡明理事會決議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之餘地,準此,原告主張前開理事會所作成之「選任常務理事」及「選任理事長」之議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顯不足採。

⑵類推適用之前提在於有法律漏洞存在,且尚需依循「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並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始能類推適用相類似之法規以填補法律漏洞。然原告至今未就民法規範中有何法律漏洞為舉證說明,況原告所指違反章程之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均係結構技師公會之理事會所作成,而非會員大會作成,兩者於組成方式、決議方法、目的等均明顯不同,可見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大會」與「理事會」兩者不可相互比擬而與「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顯然有違。

⒋林克強等3人均為合法入會之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且渠等會員會籍均未經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完成出會程序,自屬合法會員並得合法當選公會第14屆理事:

⑴針對包括林克強在內之特定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於第14屆理監事選舉時是否具備會員資格、以及能否當選理事等相同爭議,前經其他會員提起另案撤銷選舉等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該案認定有關結構技師公會會員是否具備會員資格,應以:「1.該會員是否合法入會;2.入會後有無經結構技師公會依章程規定剝奪其會員資格」判斷,益徵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僅能依循系爭章程規定之程序予以剝奪,要無原告所稱之會員得未經公會遵循章定程序即當然出會之情事。

⑵系爭章程第9條既已明定註銷會員會籍所應踐行之程序,則林克強等3人之會員資格僅能透過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以章定事由始能予以剝奪,以保障公會會員之結社自由。又林克強等3人早於87年7月28日、71年11月1日及88年1月20日即加入結構技師公會,且針對渠等成為會員之合法性乙事,未見原告對此曾有何爭執,足見林克強等3人自屬合法入會。再者,林克強等3人合法入會後,至今未有任何經公會以系爭章程第9條程序作成出會之決議,則渠等自仍具有合法會員身分,並得被選任為公會理事。工程會函釋亦明確表示技師公會會員資格仍需由技師公會依照章程辦理出會手續後始能予以剝奪,要無會員喪失會員資格即當然出會之情形可言,足見人民團體之會員不因喪失會員資格而當然出會。

⑶系爭章程第9條之規範重點在於會員「自行申請」停業,而非旨在規範會員單純未執行業務之客觀事實,否則依據原告解釋,實不啻將導致無技師得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加入結構技師公會之荒謬結論。尤有甚者,若依原告之解釋,則依照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辦理逐案簽章業務之結構技師公會會員,勢必須於每次辦理簽證業務前加入公會,並於完成業務後立即退會,無非係強迫公會會員需不斷反覆辦理入退會之情事,顯與常理有違。

⑷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3屆理監事早於110年4月26日召開第13次理監事聯繫會議審定第14屆會員名單,嗣再於110年8月17日以第13屆第14次理監事聯繫會議審定會員名單,其中會員名單均包含林克強等3人,且上開決議迄今未經撤銷或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則該會員名單審定結果自為合法有效,林克強等3人合法具備會員資格,實屬當然。

⑸林克強等3人均有會員資格:

①林克強部分:國研院為財團法人,性質上乃私法人,其與林克強間之僱傭關係屬私法契約,故縱認國研院與林克強間之法律關係有約定林克強不得在外執業,然此限制僅於國研院及林克強間發生契約效力,林克強至多亦僅構成對國研院契約之違反,該私法契約要無任何對外效力,或據以影響林克強得依法執業範圍之情形可言。林克強之會員資格以及其得依照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受託辦理逐案簽章之權利,不因其與國研院間之民事關係而受有影響。況另案判決已明確認定林克強自合法取得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後,迄公會於110年11月6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日止,均未經公會依循章程規定之程序剝奪其會員資格,並肯認林克強確實有依系爭章程選舉與被選舉之權,從而,林克強當選被告公會第14屆理事及常務理事顯屬合法。

②陳正平及林炳昌部分:原告固執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工務局)以及新竹縣政府之函文,指稱陳正平及林炳昌未辦理科別更正,故渠等於當選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理事時並不具備會員資格。然據工程會第0000000000號函,技師公會會員資格仍需由技師公會依照章程辦理出會手續後始能予以剝奪,要無會員喪失會員資格即當然出會之情形可言,而陳正平及林炳昌之會員資格迄今未曾經公會依照系爭章程辦理出會,渠等自仍具備會員之資格,並得被選任為公會第14屆理事。實則,根據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及第66條第4項之規定,陳正平及林炳昌仍得接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逐案簽章,顯已具備作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之資格甚明,此不因渠等是否依照工程會函令辦理登記而有異。

⒌徐茂卿當選第14屆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顯屬合法且有效:

⑴原告至今未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選舉時之選舉人投票意向、各常務理事及理事長當選人獲得之票數、排除特定選舉人選票後應如何影響後續之常務理事、理事長選舉等事項為實質舉證,且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選舉均係採取無記名投票制度,無記名投票之選舉於客觀上無法亦不宜於選舉結束後,再透過任何方式迫使選舉人表明其投票,否則有害於投票人之投票自由。準此,就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之常務理事、理事長選舉之投票意向於客觀上已無從確認。

⑵原告雖以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常務理事選舉,當選者前4名之徐茂卿、林克強、陳宗珷、楊金龍等人均獲得8票,此票數與出席並簽到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理事人數相同,可見包含林克強等3人在內等參與該第2次理監事聯繫會議之8人均為支持徐茂卿作為第14屆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人。然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次與第2次理監事聯繫會議之召集目的顯然有別,且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根本未就系爭理監事會之「選舉結果」為任何討論,更無從以此認定各理事於選舉時之真實投票意向,原告顯然係將兩次毫無關聯之理監事聯席會議強行湊合解釋,實非可採等語。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㈢林克強、陳正平、林炳昌、陳宗珷、楊金龍部分:

⒈林克強等3人均係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自得當選第14屆理事及常務理事:

⑴林克強等3人各於87年7月28日、71年11月1日及88年1月20日加入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迄今,並無系爭章程第9條註銷或撤銷會籍之情事,自均具會員之身分。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就林克強之會員資格案,亦決議林克強會員資格應為有效;另依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函覆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載明林克強等3人應無未具備會員資格之情事,原告起訴主張林克強等3人不具會員身分,與實情不符。

⑵林克強等3人於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理事選舉時,均具會員之身分,則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林克強自得當選第14屆理事暨常務理事,陳正平、林炳昌自得當選理事。系爭理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而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情事。

⒉林克強、陳正平、林炳昌依技師法及營造業法等規定,確具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

⑴林克強等3人領有結構技師證書,具有結構技師之身分,依技師法第24條規定,自得加入公會且結構技師公會不得拒絕。復依營造業法第7條、第40條及第66條第4項等規定,均要求「技師」應加入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或受委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委任逐案簽證,故林克強前於87年7月28日已加入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而得從事營造業法上開規定之工作或事務。林克強未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於加入公會後,即得接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逐案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且僅需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再逐案報備登入,而非於報備登錄後始得加入公會或接受委託。故林克強依技師法及營造業法,確具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之資格,另陳正平前於71年11月1日業已加入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而得以結構之科別受聘為浩瀚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林炳昌前於88年1月20日已加入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而得以結構之科別受聘為全盛鴻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又依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得為第66條第4項受託逐案簽章。因此,陳正平具結構技師資格,其業加入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則得依營造業法第7條,以結構工程科技師受聘為專任工程人員,亦得為第66條第4項受託逐案簽章,同不得任意剝奪其會員身分,否則不僅與技師法第24條保障其入會權之規定有違,更形同剝奪其工作權及職業自由。

⑵國研院在法律上性質屬私法人,其自行進用之人員,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即非屬公務員服務法所稱公務員。而林克強為國研院所自行進用之人員,雙方簽訂為私法上之勞動契約,僅有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故在法令上,並未受有限制不得以結構工程技師執業、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託逐案簽章。

⑶原告以林克強未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受聘於丙級營造廠逐案簽證,即非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惟此除與該條項「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規定不符外,又該條項規定係個案性、任務性,而非經常性、繼續性,甚有個案可能短暫時間即結束,若謂結構技師必須受有委託才得加入公會,則個案結束而未存在受託之情況,將會反覆入會及退會,影響其權益甚大,實不應做此解釋。

⒊陳宗珷及楊金龍得當選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常務理事,並無第14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情形:林克強等3人於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理事選舉時,均具會員之身分,並無原告所主張渠3人因不具理事候選人資格而當選無效之情形,自亦無原告所主張其結果顯然對於後續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選舉均有影響。縱林克強等3人不具理事資格,依系爭章程第15條之規定「理事會應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5人為常務理事」,即由15名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則在「無記名」且「連記」的情況下,公會理事於選舉當下究竟為如何之投票,完全不可能顯現,自無從事後再為確認,原告復未舉證結果對於後續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選舉有如何之影響,則原告追加陳宗珷及楊金龍為被告,確認渠等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無理等語。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6日上午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理事當選人共15人(得票數均在217票以上),其中包含林克強等3人;候補理事得票數最高者為張敬昌(216票),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選舉票候選人圈選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5、540頁)。

㈡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同日下午召開系爭理監事會,由上開當選之理事選舉常務理事,由徐茂卿(8票)、林克強(8票)、陳宗珷(8票)、楊金龍(8票)、廖書賢(7票)共5人當選,未當選之候選人依得票數依序為蔡益成、吳子良、倪超凡、陳正平(均為7票,同票之廖書賢係以抽籤決定當選)、劉國欽(6票)、劉賢淋(1票);再由上開當選之常務理事選舉由徐茂卿以最高票(8票)當選為理事長,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數最高者為廖書賢(7票),有系爭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常務理事、理事長選舉票圈選名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542、544頁)。

㈢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選舉上開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時,林克強擔任國震中心研究員、陳正平擔任浩瀚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林炳昌擔任全盛鴻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有國研院110年12月28日國研授震人院字第1100604470號函、浩瀚公司、全盛鴻公司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308、310頁)。

㈣林克強領有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87年5月6日結構工程科考試及格字號(86)專高字第917號技師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80頁);陳正平領有工業局71年10月8日結構工程科考試及格字號台檢技字第268號技師登記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林炳昌領有工業局80年7月8日結構工程科考試及格字號台檢技字第2050號技師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78-379、562頁)。

㈤林克強等3人分別於87年7月28日、71年11月1日、88年1月20日各檢附上開證書等文件向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申請入會,有渠等會員入會申請書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46-56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林克強等3人依法不得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不具公會理事候選人資格,渠等經該公會系爭會員大會違法選任為理事,系爭理事決議違反法令及章程應為無效,林克強等3人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林克強3人不具理事資格,卻進而違法於系爭理監事會選舉徐茂卿、林克強、陳宗珷、楊金龍為常務理事,徐茂卿為理事長,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選舉違反章程亦為無效,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常務理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林克強等3人依系爭章程第9條均不具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及被選舉為理事資格,系爭理事決議中關於林克強等3人當選第14屆理事部分為無效,渠等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⒈依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凡領有結構工程科技師證書,依技師法第7條規定方式執行業務者,均得加入本會為會員;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受聘於臺北市營造業執行業務者,應加入本會為會員」、第7條規定:「凡欲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證件影本,送由本會根據有關法令審查合格後,即通知其繳納入會費,並由本會將入會會員名冊連同證件影本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再通知其繳納當年會費,發給會員證及證書,始可正式成為本會會員」,有系爭章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6-417頁),是林克強等3人乃分別於87年7月28日、71年11月1日、88年1月20日已向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申請入會(見三、不爭執事項㈤ ),於斯時並經公會審核通過取得會員資格(見本院卷一第550、556、563頁),固無疑義,核先敘明。

⒉而按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技師公會之會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營造業法第7條第1、2項規定:「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1人以上。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但專任工程人員於縣(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者,得繼續加入台灣省各該科技師公會,即可受聘於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之一規定改制之直轄市行政區域內之綜合營造業」;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5年後,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該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登錄」,是得具技師公會會員資格者,為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及雖未領有執業執照但依營造業法第7條受聘於綜合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以及依營造業法第66條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簽章之技師。又按工程會108年3月5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㈠鑑於具有營造業法第7條所定得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技師科別(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水木保持共7科)之多科技師資格者,尚非其所據有之科別均應登記,得擇一或多科登記,並就登記之科別加入該科別技師公會,及其得加入各該科技師公會為會員者,以受聘之營造業向營造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之科別為限。㈡技師公會審查以營造業專業人員身分申請入會者之資格時,應核對與相關營造頁申請登記文件或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專任工程人員基本資料登錄之科別是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48頁),亦可悉受聘營造業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應以該營造業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之科別為限,始得為各該科技師公會之會員。

⒊復按技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再參諸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會員受停業處分,或申請自行停業者,已喪失其會員資格,應於停業正式生效後6個月內自動將會員證及證書繳回本會,並向本會聲請註銷會籍,再由本會報經主管機關及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否則經本會查覺除主動予以辦理撤銷期會籍外,並在2年內不再接受其申請加入本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堪認只要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若符合系爭章程第9條前段「會員受停業處分,或申請自行停業者」要件,即「已喪失其會員資格」,而所謂技師之「申請自行停業」所指為何,法律並無明文,惟依前揭系爭章程第6條及技師法第7條第1項之目的論解釋,自應以實質上是否有自行停業之行為認定之,而非以形式上是否「申請」為必要,否則若實質上已自行停止執業者,卻以未為所謂「申請」之舉論以不構成「申請自行停業」,此部分規定即成具文。末按人民團體法第1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喪失會員資格者。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應屬強制規定,從而包含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在內之人民團體會員若有喪失會員資格者,依該條第2款自應認業已出會。

⒋是林克強等3人依上開規定,均已喪失會員資格:

⑴林克強雖抗辯其會員資格不因其與國研院間之民事關係而受有影響,且自其合法取得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迄於110年11月6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日止,其均未經剝奪會員資格,自應有會員選舉及被選舉之權云云。惟其自陳現未領執業技師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另查自其於87年7月28日向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申請入會取得會員資格後,除曾於87年8月5日起至89年8月7日止受聘於建盛公司任專任工程人員(嗣變更為周文財)外,嗣即陸續改至臺大地震中心、蘭陽技術學院建築系、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系擔任教職及研究人員,現則任職於國震中心擔任研究員等情,有建盛公司營造業基本資料、林克強任職經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1、303頁),足徵其長期未依技師法第7條第1項之方式執行技師業務,顯見已有自行停業之行為。另依國研院110年12月28日國研授震人院字第1100604470號函略以:「林克強先生現職國震中心研究員,不得在外另以結構工程技師執業、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受託逐案簽章」意旨,益徵其現無任何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之事實。從而林克強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林克強已喪失為會員資格。

⑵陳正平雖辯稱依工程會函,技師公會會員資格需由公會依章程辦理出會手續後始能予以剝奪,要無會員喪失會員資格即當然出會情形可言,其既未曾經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依照系爭章程辦理出會,自仍具備會員之資格云云。然查陳正平於86年1月11日註銷技師執業登記,另其固於90年10月25日至104年4月30日擔任日南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於104年5月19日起擔任浩瀚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迄今,惟在該2公司均係以土木科別技師資格向新北工務局登記專任等情,有其技師登記證書背面影本、日南公司營造業基本資料、新北工務局111年6月9日新北工施字第111050944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28頁、卷二第251、309頁),足徵其長期未依技師法第7條第1項之方式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顯已有自行停業之行為,且其係以土木工程科技師受聘於浩瀚公司為專任工程人員,則要無得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之可言。再縱嗣後其曾於110年11月12日向新北工務局申請以土木科及結構工程科同時登記受聘於浩瀚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見本院卷一第728頁之新北工務局上開函文說明三),惟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乃係於110年11月6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斯時陳正平顯非有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之事實。從而陳正平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陳正平已喪失為會員資格。

⑶林炳昌雖亦辯以技師公會會員資格需由公會依章程辦理出會手續後始能予以剝奪,其未經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依系爭章程辦理出會,仍具會員資格云云。然查林炳昌設立之宏昌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業於109年8月25日自行停業,嗣其於109年10月1日起擔任全盛鴻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迄今,在該公司則係以土木科別技師資格向新竹縣政府登記專任等情,有其技師證書背面影本、工程會技師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資訊系統資料、新竹縣政府111年6月8日府工使字第113668422號函附營造業開業登記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26頁、卷二第254、313頁),足徵其長期未再依技師法第7條第1項之方式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顯已有自行停業之行為,且其係以土木工程科技師受聘於全盛鴻公司為專任工程人員,則要無得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之可言。再縱嗣後其曾於110年11月30日向新竹縣政府異動變更登記科別為結構工程科之專任工程人員(見本院卷一第724、726頁之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惟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乃係於110年11月6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辦理理監事選舉,斯時林炳昌顯非有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之事實。從而林炳昌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陳正平已喪失為會員資格。

⑷至廖書賢雖曾於87年4月29日至7月22日間註銷執業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32頁之廖書賢技師證書背面影本),然若僅基於轉換工作等需要一時不能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者,尚難認係自行停業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廖書賢亦應認不具會員資格而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屬無由,併此敘明。

⒌依系爭章程第11條第1款規定:「本會會員有左列各項權利:一、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第15條前段規定:「本會設理事會,理事15人候補理事5人,設監事會,監事5人候補監事1人,均由會員大會就全體會員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以次多數為候補。…」(見本院卷一第417-418頁),林克強等3人既如前所審認已喪失會員資格,當不得行使如上規定之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之選舉及被選舉權,被告辯稱需向公會聲請註銷會籍出會始不具會員資格,林克強等3人自得被選舉為理事云云,洵無足採。查本件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6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所進行之理監事選舉,以喪失會員資格之林克強等3人為理事候選人,違反系爭章程第9條、第11條第1款、第15條前段規定,其當選自始無效。末查北市結構技師公會係依技師法、民法所設立之社團法人,而按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故其總會即會員大會作成之系爭理事決議中關於林克強等3人當選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理事部分,核屬決議內容違反系爭章程為無效,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無從成立理事委任關係,是以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該決議無效,而非為同條第1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範疇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林克強等3人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㈡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5條後段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屬無效,林克強、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常務理事委任關係,徐茂卿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⒈按民法第56條第2項係規範「社團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至社團法人理監事會議決議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效力為何,則法無明文。本院審酌社團總會決議與理監事會議決議,均屬多數成員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共同行為,法律性質核屬相當,而民法第56條規定為一般社會大眾較能普遍認知之會議瑕疵型態及法律效果,不失客觀合理,且系爭章程關於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理監事會議決議內容違反章程之法律效果,亦無明文規定,則判斷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之效力,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查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大會辦理之第14屆理事選舉,林克強等3人因違反系爭章程不具會員資格,故渠3人之理事當選無效,業如前述。依系爭章程第15條後段規定:「理事會應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5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1人為理事長」,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6日下午召開之系爭理監事會辦理之常務理事選舉,因林克強已非理事,以其為常務理事候選人違反系爭章程第15條後段規定,其當選自屬無效。另該常務理事選舉中係由含林克強等3人在內之15名理事投票選任,投票方式係採無記名方式為之,被告並抗辯不宜於選舉結束後再透過任何方式迫使選舉人表明其投票等語,兩造亦皆未聲請傳訊該次理監事會議中之選舉人證明投票對象,惟林克強等3人自始不具理事資格,渠等選舉常務理事之3票均屬無效,而落選之蔡益成、吳子良、倪超凡、劉國欽均僅差1至2票即達當選門檻,是去除林克強等3人之該3張選票後,顯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而最終選任出之常務理事5名之得票數除廖書賢為7票外,林克強、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均為8票(參三、不爭執事項㈡),衡情已堪信林克強、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投票趨向之利益應屬一致,而與廖書賢等原告之投票趨向則為對立,故去除掉林克強等3人之票數後,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常務理事之票數顯無可能超過7票,縱同為7票,亦應由兩造不爭執之抽籤方式,即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第1項:「人民團體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之方式決定當選者,然實際上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並未依此抽籤方式定之,則其3人於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系爭理監事會常務理事選舉中之當選常務理事決議,應認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5條後段及上開法令規定,當選亦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常務理事決議中關於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等3人當選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常務理事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該決議無效乙節,即屬有據。綜上,系爭常務理事決議中關於林克強、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當選常務理事部分為無效,無從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成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原告訴請確認其4人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

⒊又既如前⒉所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系爭理監事會辦理之第14屆常務理事選舉中,徐茂卿之當選常務理事資格因違反系爭章程後段及上開法令而無效,則其依系爭章程第15條後段「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1人為理事長」之規定,尚不得為理事長候選人,則其當選應認已違反上開章程規定而自始無效,原告主張系爭理事長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係無效,兩者不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並非無憑,其所訴確認徐茂卿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克強等3人依系爭章程第9條均不具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及被選舉為理事資格,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理事決議關於林克強等3人當選第14屆理事部分為無效,其3人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無從成立理事委任關係;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5條後段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屬無效,徐茂卿、林克強、陳宗珷、楊金龍亦無從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成立理事長、常務理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林克強等3人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徐茂卿、林克強、陳宗珷、楊金龍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徐茂卿與北市結構技師公會第14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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