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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0號

給付倉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黃愛真

原告
台灣西鐵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井裕文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告
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賢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倉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84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1年2 月起至被告移去寄託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5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按月以3,1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看守所羈押中,其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有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 月起委託原告為其貨品提供倉儲物流服務,惟被告自109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倉租費用,至111年1月底止,所積欠之倉租費用共752,541元。被告未依約給付倉租,亦未移去其寄倉之寄託物(下稱系爭寄託物),為降低系爭寄託物之倉租費用成本,減輕被告之倉租費用負擔,原告於110年2月通知被告後,將系爭寄託物移轉至萬聯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聯公司)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倉庫儲放,復於110年10月移轉至倉租費用更低之遠雄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倉庫儲放(遠雄公司每月向原告收取之倉租費用數額為9,450元)。而原告自110年2月起向被告請求之倉租費用,即以萬聯公司及遠雄公司向原告收取之倉租費用等(含移倉必要費用)數額為準。又原告已於111年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倉庫契約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自得依兩造倉庫契約法律關係,上開契約終止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倉租費用等共752,541元,另自111年2月起至被告移去系爭寄託物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9,45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及系爭合約、原告109年9月22日存證信函、原告109年9月23日存證信函、原告109年9月26日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六個月,倉庫營業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民法第6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為請求移去寄託物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倉庫契約自已終止。又於兩造間倉庫契約終止後,原告繼續為被告堆藏及保管物品,致被告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倉租費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倉庫契約(契約終止前)、不當得利(於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2,8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 月起至移去系爭寄託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5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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