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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59號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陳律通
原告
邱心淳
原告
王文甫
被告
維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周凱盈
被告
彭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維佳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月1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應徵裁判費5萬00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4萬9005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8日送達原告3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105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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