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0號
- 原告
- 温孟翰
- 訴訟代理人
- 蔣美龍律師
- 被告
- 伊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鄭宇和
- 訴訟代理人
- 高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其中150萬元之部分自民國108年7月12日起算及5萬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12月2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伊那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訂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於108年7月10日清償,原告亦於108年4月11日將借款匯款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50萬元迄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第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現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貸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本件借用金錢與利息一併向甲方(按:即原告)全部清償,不得為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等語,又兩造間所約定借貸金額為300萬元,借貸期間至108年7月10日止,亦為借貸契約第1條、第2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借款300萬元,且伊已全數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依約被告應於108年7月11日清償,然迄今尚有150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暨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曾與原告簽立借貸契約,現尚有15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依借貸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利息,自屬有據。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於108年7月11日還款,迄今共欠150萬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雖抗辯無資產可供清償云云,惟此被告因無資產致無法償還乙節縱令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又被告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有約定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而原告就150萬元之欠款,併請求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