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劉娟呈
- 法定代理人戴偉衡
- 原告陳世峰
- 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遠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3號 原 告 陳世峰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鄭羽秀律師 廖苡慈律師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遠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偉衡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宥任律師 顏哲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零陸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被告係依英屬維 京群島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並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卷㈡175至180頁),依上開規定,具有與我國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已如上述,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係主張兩造於105年12 月30日簽訂「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契約),並基此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則兩造係因債權債務之法律關 係涉訟,屬私法事件,依首揭規定,此一涉外民事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管轄法院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臺灣分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係屬本院轄區,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惟系爭契約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而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於我國登記之分公司,並設有營業處所,因認其重要經濟活動在我國境內,且兩造約定使用我國貨幣即新臺幣,及以於我國開立之銀行帳戶匯款作為還款方式,是雙方於我國應訴最為便利,足認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參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 第474條、第478條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0,69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附表1所示之原告全部請求金額追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附表1項次2代墊款部分則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於111年9 月1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所為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紛爭,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得互為援用,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乎訴訟經濟,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陸續於99年10月29日、102年7月5日、104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分別向其借款612,200元、1,000,000元、1,481,940元、18,060元,合計3,112,200元(計算式:612,200元+ 1,000,000元+1,481,940元+18,060元=3,112,200元)。嗣被 告於105年8月23日匯付721,320元予原告,兩造並合意以該 款項清償前揭借款,故被告於該時仍積欠原告2,390,880元 未還(計算式:3,112,200-721,320=2,390,880元,詳如附 表1項次1借款部分「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而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為執行被告公司職務,曾為被告墊付辦公室裝潢、租金、清潔費、網路暨總機系統建置、車資、差旅費用等多項支出,而分別於98年間、99年間、102年間、103年間代墊1,873,132元、687,659元、409,462元、779,033元,合計3,749,286元(詳如附表1項次2代墊款部分「原告主 張金額」欄所示)。另被告積欠原告之102年全年薪資共721,320元,本已於105年8月23日匯付原告,惟兩造合意將該筆款項優先充償前述借款本金後,被告迄未再給付(即附表1 項次3薪資部分「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嗣兩造經多次 核對、確認,於105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載明被告之 借款金額為6,861,486元,即包含前述借款2,390,880元、代墊款3,749,286元、薪資721,320元(如附表1「原告主張金 額」下「系爭契約記載金額」欄所示,其中代墊款、薪資總計4,470,606元,則均列為股東往來款),並約定自106年1 月1日起以年利率8%計付借款利息。 詎被告僅於106年間返還470,399元、500,026元、90,061元 ;於108年間返還2,351,000元、200,000元;於110年間返還2,243,778元,合計還款5,855,264元,經依序抵充利息、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2,740,692元及110年11月17日起至110 年12月15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6,820元(計算式:2,740,692元×8%×28天÷365天=16,820元),合計2,757,512元(計 算式:2,740,692元+16,820元=2,757,512元)未清償。 ㈡而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顯已承認其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故系爭契約具債務承認契約之性質,依債務承認契約之無因性,被告當應依約返還借款,並應就系爭契約可否撤銷,有無無效原因負舉證之責任。縱認系爭契約非債務承認契約,惟該契約亦屬借款契約,雖兩造未訂有借款期限,然原告已於110年11月11日以律師函訂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請被告還款,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就代墊款3,749,286元部分,原告為被告公司 之董事,尚得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代墊款。且因原告為被告給付前揭費用,使其獲得免予支出之有利結果,復不違反其本意,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無因管理所支出之費用。另被告並因原告給付上述款項之行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故原告尚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返還2,757,511元;其中就代墊款 部分,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為請求外,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第178條、第179條,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512元,及其中2,740, 692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投資人之一,系爭契約係兩造為公司資金調度而簽立,其中原告於104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匯予被告之款項150萬元,實為訴外人重慶華犇創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重慶華犇公司)匯予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3位股東 各50萬元,再由包含原告在內之3位股東(即原告、林益弘 、戴偉衡)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後,被告再匯付予被告公司之母公司即PARALINK ASSET MANAGEMENT ASIA LTD.(下稱PAM公司),乃集團間之資金調度,顯無任何借款情事;又其中原告自稱於99年10月29日之612,200元借款,實係由境外 公司Paralink Co.,Ltd.所匯款,故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交付 該筆款項係予被告之事實。是兩造確無借貸合意,且原告亦未盡其有交付金錢之舉證責任,雙方自不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縱認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然被告曾於102年7月3日匯 款2,203,829元予原告,自系爭契約記載之借款金額2,390,880元中扣除後,被告僅餘187,051元未還(計算式:2,390,880元-2,203,829元=187,051元)。 ㈡而就代墊款項部分,因原告兼具PAM公司董事長、被告公司股 東身分,就如附表2所示顯非被告公司應付之款項,原告係 利用職務之便要求職員記載為墊付款項,故該等款項987,986元應由原告舉證兩造間確有墊付款項之合意。縱認被告應 依系爭契約記載給付原告股東往來款4,470,606元,惟加計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0年11月17日之利息800,229元後, 被告僅須還款5,270,835元(計算式:4,470,606元+800,229 元=5,270,835元),則被告先後於106至110年間合計還款5, 855,2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項次2、3代墊款、薪資部分「被告抗辯已清償」欄所示),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 ㈠被告於我國已辦理分公司登記,其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8年1 0月7日,自核准日起迄今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戴偉衡。 ㈡兩造於105年12月30日簽署「借款合同」(即系爭契約,見本 院卷㈠第17頁),其上記載借款總金額為6,861,486元,分為 2,390,880 與股東往來4,470,606元。 ㈢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署「借款合同」(下稱系爭150萬元借款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15頁),借款金額記載為1,500,000元。 ㈣原告於104年6月1日匯款1,481,940元、104年6月2日匯款18,0 60元,共計1,500,000元至被告公司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敦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又於102年7月5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公司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戶。 ㈤被告公司於105年8月23日匯款721,320元予原告。 ㈥被告曾於106年匯給原告1,060,486元(470,399元+500,026元 +90,061元) ;另於108年3月19日匯給原告2,351,000元;又 於108年5月31日匯給原告200,000元。 ㈦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向被告寄發原證2律師函催告還款,被告於同日收受,被告嗣於110年11月17日匯給原告2,243,778元。 四、兩造之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上所載「借款2,390,88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債務承認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款項,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載「股東往來 4,470,606元」(含應付薪資721,320元、積欠代墊費用3,749,286元)部分: ⒈前述款項中之「721,32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債務承認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款項,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⒉前述款項中之「3,749,28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債務承認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款項,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8條請求被告償還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之代墊費用,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條請求被告償還管理 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 ⑸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前述㈠、㈡部分之款項扣除被告歷年已清償金額後, 被告尚應向原告給付2,757,512元,及其中2,740,692 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90,880 元」部分: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又系爭契約前言記載:「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借款作為乙方公司之營運費用,甲方同意借款。雙方就下列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特簽訂本協定以便共同遵守」、第1條約定:「借款金額:新台幣6,861,486元整(NTD2,390,880元+股東往來NTD4,470,606元)」、第2條約定:「借款 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以8%計算」,可知兩造約定被告向原 告借款共6,861,486元(含此部分借款2,390,880元),並自106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8%計付利息。 ⒉經查,原告主張借款2,390,880元予被告,其始末係因原告曾 分別於99年10月29日出借612,200元、102年5月7日出借1,000,000元、104年6月1日出借1,481,940元、104年6月2日出借18,060元,以上共3,112,200元(下稱系爭4筆借款),雙方並於104年6月1日就前揭104年6月1日、同年6月2日2筆合計 為150萬元借款(計算式:1,481,940+18,060=1,500,000元 )簽訂系爭150萬元借款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15頁),嗣被告曾於105年8月23日償還721,320元,經兩造合意將之用於 清償系爭4筆借款金額,雙方乃於105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時僅列載系爭4筆借款之餘額即2,390,880元(計算式:3,112,200-721,320=2,390,8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往來之105年9月22日電子郵件暨附件、系爭150萬元借款契 約、匯款單據、105年4月份各科目餘額明細表、會計傳票、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410A號公證書暨附件、111年度 北院民公樺字第660410B號公證書暨附件、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422號公證書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121、123、169至170、171、173、183至186、277至410、41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1 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41958號函暨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至23頁)。而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收受系爭4筆借款中之後3筆借款(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點),且不爭執上開公證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22頁 ),觀諸前開公證書及105年9月22日電子郵件暨附件所示,被告公司人員陳靖穎於105年9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並副本予被告公司人員蘇彩微,該信件中敘明:「……⒉還款⑴ 公司尚有欠您短期借款NT$3,112,200⑵若應付薪資NT$721,32 0以還款名義給您,可不用繳稅款⑶屆時,短期借款的部分, 尚需還款NT$2,390,880」,並檢附「華遠匯-應付Roland明 細」表格(下稱系爭應付明細表格);原告方面亦回信稱:「麻煩您先用返還借款方式處理。3,112,200-721,320=2,39 0,880」等語,參以系爭應付明細表格之內容,標題為「應 付費用(NT$)-陳世峰」,其中包含「應付費用-陳世峰」3 ,749,286元、「應付薪資」721,320元、「其他短期借款」3,112,200元(核即系爭4筆借款),最後計算應付費用總額 為7,582,806元(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6、295至307頁),足 徵兩造間確有系爭4筆借款存在,雙方並同意被告給付薪資721,320元部分用以返還借款無訛。又兩造復均不爭執雙方其後有於105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核系爭契約所 載之「借款2,390,880元」部分亦與上開結算結果一致,是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390,880 元等情,即非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系爭4筆借款中之99年10月29日612,20 0元,並非由原告所匯出,且金額亦不吻合,並舉華南銀行99年10月29日匯款水單、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79 頁)。觀諸上開匯款水單及交易明細顯示,匯款人「PARALINK CO., LTD.」於99年10月29日匯款「610,946元」至被告 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固與原告所述借款事實未盡相符,惟原告就此陳稱「PARALINK CO., LTD.」實係其所投資且具控制權之境外控股公司,而以該公司之匯豐銀行OBU帳戶於99 年10月29日匯款20,000美金予被告,其金額差異乃匯差及手續費所致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他件匯款水單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1頁)。查,前述華南銀行匯款水單記載匯款分類編號為「國外借款」、外幣金額為「USD 19,969.00」、匯率為「30.61」、兌換後金額為「611,251」、手 續費「305」,並記載「由國內他行匯入本行之外匯」、「 結售為新台幣(存款)」,及匯款人銀行代號「HSBCTWTPXXX」(即匯豐銀行代碼),佐之系爭應付明細表格於「其他 短期借款」中99年10月29日之借款亦備註為「USD20,000*30.61」,故核該筆借款之匯款日期、金額、幣別、匯率、匯 款性質等,均與原告所述99年10月29日之匯款情節大致相符,其主張已難謂全然無據。另被告雖質疑上開借款之匯款人「Paralink Co., Ltd.」亦非原告所稱其所掌控之境外公司云云,但由原告所提前開匯款水單及公司登記資料,可見原告確曾於91年間以「Paralink Co., Ltd.」之匯豐銀行帳戶進行匯款,而「ParalinkCo., Ltd.」旗下之「英屬維京群 島商華聯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間在我國辦理外國公司認許登記,嗣於107年廢止登記,其最後營業登記 地址「臺北市○○○道0段000號6樓」,則與前開華南銀行匯款 水單所載之匯款人地址相吻合,益徵原告所言非虛。況被告並不否認有收受此筆款項,卻未曾於兩造核對帳務時提出任何異議,其後並同意簽訂以兩造結算結果為基準之系爭契約,是被告徒以前揭匯款水單之部分記載否認此筆借款存在,自無足取。 ⒋被告又辯稱:系爭4筆借款中之第3、4筆合計150萬元之款項,乃先由重慶華犇公司匯予原告、林益弘、戴偉衡等3名股 東各人民幣30萬元後(以當時匯率約1:5元,折合臺幣約150萬元),再由該3人轉匯至被告公司150萬元,被告公司再 匯款予其母公司PAM公司,故僅為集團間資金調度云云,非 屬借款云云,並舉匯款單、資金流程圖、日記帳、PAM公司 登記證明書、華南銀行匯款水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9 、435至439、441至445頁;本院卷㈡第81至8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上開所提匯款相關資料,至多僅足證明上開公司間有該等金流存在,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契約或協議,說明上開金錢之往來僅為集團間之資金調度,且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150萬元契約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及其後兩造核對帳務時均未提出異議,復參以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日記帳,就上開2筆合計150萬元之款項,分於104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於日記帳記載「短期借款-陳世峰」1,48 1,940元、18,060元之貸方項目(見本院卷㈠第439頁),可見被告公司亦將該2筆款項以借款名目編列會計表冊,自難 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 ⒌被告又辯稱:其於102年間有還款2,203,829元予原告,應自上開借款中扣除此還款金額云云,並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頁),惟此乃原告所爭執。查上開被告 所提單據除無法確認其係為償還借款或基於其他原因而匯款外,雙方嗣於簽訂系爭150萬元契約、系爭契約或歷次對帳 時,亦均未見被告主張將上開款項自借款金額中扣除,故自難逕認被告抗辯屬實,要無足僅憑上開匯款事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辯稱,猶難採信。 ⒍綜上各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90,880 元,洵屬有據 。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東往來 4,470,606元」(含應付薪資7 21,320元、代墊費用3,749,286元)部分: ⒈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之無因性,係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 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揆諸債務承認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之無因性,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等節。 ⒉經查,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公司人員陳靖穎於105年 9月22日即寄發電子郵件並檢附系爭應付明細表格予原告, 觀諸系爭應付明細表格已明載「應付費用-陳世峰」3,749,2 86元、「應付薪資」721,320元等內容,業詳前述(見本院 卷㈠第183至186、295至307頁)。而兩造嗣於105年12月30簽 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亦敘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861,486元 ,包含前述借款2,390,880元,及股東往來款4,470,606元(即代墊款3,749,286元、薪資721,320元之加總),並約定計息及給付方式,顯可推知被告承認上開債務,且同意將該部分股東往來款轉為借款之意甚明。其後,被告公司人員蘇彩微再於106年1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及林益弘、戴偉衡等3名股東,並檢附「Partners還款明細00000000」,有該 電子郵件、還款明細表及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410A號公證書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7至189、310至313、322至325頁),復列明被告欠款明細包含應付費用、薪資、短期借款,重申被告欠款金額共計6,861,486元等情,而 被告亦陸續於106至110年間匯還原告部分款項(詳如兩造不爭執事實之第㈥、㈦項所示),由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具 債務承認性質,且被告已同意將歷年股東往來款項轉為借款等情,應非無稽。 ⒊被告雖辯稱:如附表2所示之各項目並非均為被告應支付之代 墊款,上開文件均係原告利用老闆身份單方命員工製作並填載云云,並舉華聯亞洲投資管理公司(即被告公司更名前之公司)創始股東名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47頁),此經原告 否認。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雙方公司人員均已確認系爭應付明細表格等對帳內容,嗣被告又簽訂系爭契約,確認歷年股東往來之數額,並同意將該等款項轉為借款等情,皆業詳前述,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如附表2所示之各該款項並 非其所應支付,又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相佐,自難予採信。且被告公司自98年10月設立登記迄今,登記負責人均為「戴偉衡」一人從未變更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此外,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前揭文件全係聽命原告指示所為,因認其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47 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東往來款4,470,606元(含應付薪資721,320元、代墊費用3,749,286元),核屬有理。又原告雖另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8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中之3,749,286元部分,即無庸再予論述。 ㈢還款金額及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 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8%計 息,又其後被告曾陸續於106年匯予原告1,060,486元(470,399元+500,026元+90,061元) ;於108年3月19日匯予原告2, 351,000元;於108年5月31日匯予原告200,000元;於110年11月17日匯予原告2,243,778 元等情,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 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㈥、㈦項)。而其中原告雖不否認 被告有於106年間償還90,061元,但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說 明被告究係於106年之何時日還款,故以被告最有利之106年1月1日為此部分款項之還款日期。另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就被告之上開還款,兩造有先抵充本金或以何具體方式抵償之合意,故仍應以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先充利息,次充原本為 抵償之順序,均先予敘明。 ⒊又查,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 於110年12月15日前還款,被告於同日收受,並於110年11月17日匯予原告2,243,778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至22頁)。因此,被告應於上開到期日110年12月15日之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開始負遲延責任,並起計遲延利息,爰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還款金額及利息如附表3所示,核被告迄今 尚欠原告本金2,990,396元,及110年11月17日起至110年12 月15日止之利息共19,007元,皆高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故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准許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57,512元,及其中2,740,692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㈣至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105年至110年之資產負債表、與原告有關之其他短期借款、應付費用及股東往來相關之科目餘額明細表、傳票、原始憑證,及聲請記帳士林玉琳提出申報資產負債表暨其工作底稿、報表草稿,及前述與原告有關之往來科目之草稿、會計憑證等件,並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被告前述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㈡第95至96頁);被告則聲請向重請華犇公司函詢其匯款30萬元人民幣予原告之相關事項(見本院卷㈡第76頁),因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末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57,512元,及其中2,740,692元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廖健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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