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4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廸彥
- 被告
- 博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駱騰紘(原名駱展龍)
- 被告
- 駱博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見本院
卷第20、22-23頁),約定兩造間因各宗債務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之規定,有限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股
東得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查本件被告博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博群公司)經股東同意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解散
後,並選任被告駱騰紘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
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6825400號函、股東同意書、博群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5頁),依
前所述,本件博群公司應以駱騰紘為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博群公司於109年3月11日邀同駱騰紘、被告駱博
群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
訂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份,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3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9%計算(本件違
約時為3.84%)。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
利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復於
110年1月7日、110年7月8日分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紓困專
用)、變更借據契約,將借款期限變更至113年3月11日止,
利息計算方式變更為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
按月繳息,自110年12月1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博群
公司自110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博群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駱騰紘、駱博群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應與博群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金錢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
約(紓困專用)、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3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71
-7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及適用之週年利率(民國) 違約金及適用之週年利率(民國) 1 190萬1764元 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 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