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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7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呂俐雯

上訴人
即原告
陳正甫
上訴人
即被告
昌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被告均對本院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9萬317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利益為319萬3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9,020元。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利益為10萬4,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均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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