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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74號

返還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何若薇

原告
信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玠盛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被告
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金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向被告訂購130桶稀釋劑,每桶單價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含稅金額共計163萬8,000元(下稱第一筆訂單),並於同年月28日、31日分別給付50萬元、113萬8,000元完畢,再於同年6月8日向被告訂購89桶稀釋劑,每桶單價1萬2,000元(下稱第二筆訂單),含稅金額共計112萬1,400元,並於同年6月10日如數給付完畢,原告已給付被告275萬9,400元。原告並多次明確告知被告業務,於110年6月25日出貨之稀釋液每桶金額為1萬2,000元,若被告於6月25日至30日出貨則以每桶1萬元計價,若於6月30日仍未到貨即取消訂單,經被告之業務表示同意,故兩造就6月30日仍未到貨之部分業經合意解除。而被告於110年6月25日前共出貨60桶稀釋液,於同年月25日至30日共出貨84桶稀釋液,故被告實際可得之貨款應為163萬8,000元(計算式:60×12,000元×1.05+84×10,000元×1.05=1,638,000元),然原告前已給付275萬9,40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差額112萬1,400元部分。另原告向被告訂購稀釋液係為將酒精轉售其他廠商及代工廠,而國內酒精供貨量穩定後,稀釋液於110年6月底後之價格急遽下降,原告對110年6月30日後被告之給付已無需求,且因被告之給付遲延損失多筆訂單,喪失利益高達100萬餘元,原告無須再受領被告於該日後之給付,原告即請求被告退還已給付之112萬1,400元作為被告給付遲延之賠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232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2萬1,400元,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併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第一筆訂單交貨期為6月待議,第二筆訂單報價單備註欄則註明:15桶之出貨日為110年6月26日,74桶暫定出貨日為6月23日,若因船期延遲,出貨日將延後,並於預定交期欄再註明交期依實際船期調整,並經原告於報價單上用印,顯見原告同意接受交期以實際船期調整之到貨風險。嗣被告依報價單約定,分別於110年6月16日交貨15桶、22日交貨20桶、24日交貨25桶、29日交貨84桶,前後共計交貨144桶,然於同年7月1日送貨75桶時,遭原告拒絕,且被告聯繫後仍無回應,是本件屬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並無遲延情形。至原告稱其已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被告就6月30日未出貨部分解除契約云云,然兩造就前揭報價單內容已達成合意,自不容原告片面推翻,且兩造亦無就6月30日未到貨部分合意解除契約,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因此受有100萬元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5月28日成立第一筆訂單,於同年6月8日成立第二筆訂單(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

㈠原告分別於110年5月28日轉帳50萬元、同年5月31日轉帳113萬8,000元、同年6月10日轉帳112萬1,4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6月24日合意解除第二筆訂單當中未於110年6月30日到貨部分,110年6月30日以後到貨均屬給付遲延,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萬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㈠查兩造不爭執第一筆訂單於110年5月28日成立、第二筆訂單於110年6月8日成立。而第一筆訂單之報價單未有交貨日期記載,第二筆訂單之報價單就15桶部分記載:「出貨日6/16」等語、就74桶部分記載:「暫訂出貨日為6/23,若因船期延遲,實際出貨日將延後」等語,有該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可認第二筆訂單部分當中15桶約定出貨日為6月16日、其中74桶出貨日則為暫訂,若因船期延遲,實際出貨日將延後;第一筆訂單部分並未約定出貨日。故原告雖主張第二筆訂單之約定出貨日為110年6月16日及6月23日,惟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僅可認其中15桶約定110年6月16日出貨,第二筆訂單當中74桶並未約定出貨日為110年6月23日,原告主張第二筆訂單當中部分品項約定出貨日為110年6月23日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訴外人范姜懿群(以下以姓名稱之)為被告業務人員,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0年6月22、23、24日以line與范姜懿群對話如下:「被告法定代理人:24號沒交足74桶,後面120桶取消訂單。范姜懿群:盡力處理了......范姜懿群:@黃玠盛,盡最大的努力了。請您笑納 6/24 20桶 6/29視酒精多快可以入廠 35-52桶 當天晚一點送過去 剩餘6/30出完。被告法定代理人:6月25前單價12000,6月底到單價10000,6月底沒到的單退貨,我的底限是這樣,考慮清楚再回我吧。范姜懿群:老闆 討論一下價格吧。被告法定代理人:6月25前單價12000,6月底到單價10000,6月底沒到的單退貨,我的底限是這樣,考慮清楚再回我吧。一樣這答案。船期延誤是你的問題,你怕船期延誤你可以跟客人日期多壓1個禮拜,問客人要不要訂,可以提早就提早因該是這樣才對,而不是說貨23號貨會到你今天趕快付錢,後面在給你壓6月待議,船期延誤出貨日延後?交貨日未知數,大哥這跟期貨沒2樣耶,你這張訂單如果這樣打,你覺得有人會跟你簽嗎?交貨日待議,還要先付清款項。你早上被罵臭頭,我是幾天整個禮拜早上被罵。我的底線還是這樣,我懶得在想酒精的事了。范姜懿群:收到。」,有line通訊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137-139頁),故范姜懿群於上開通訊內容並無承諾第二筆訂單當中74桶出貨日為110年6月23日,就關於「6月25前單價12000,6月底到單價10000,6月底沒到的單退貨」一事,僅回覆「收到」等語,而范姜懿群僅為被告業務員,日常職務係接洽公司客戶,與客戶討論契約內容,然契約最終合意內容仍須經被告確認,此由第一、二筆訂單之報價單均有被告用印即可知(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9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范姜懿群於本件擁有代表或代理被告變更第二筆訂單原本合意內容或合意解除第二筆訂單權限之證據,故原告主張由上開通訊內容得以認定兩造就第二筆訂單15桶以外之數量有約定出貨日或合意解除第二筆訂單於110年6月底未到貨部分云云,均無可採。

㈢兩造間第一筆訂單並未有出貨日之約定,第二筆訂單15桶以外數量之出貨日為暫訂,而繫諸實際船期,均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30日未到貨部分均構成給付遲延云云,自不可採,因此,原告以民法第231條、第232條為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內容,自無理由。又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第二筆訂單當中未於110年6月30日到貨之部分,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112萬1,400元,係以兩造間買賣契約為據,而具有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返還112萬1,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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