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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74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秀慧

原告
如新環境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漢鍾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律師
被告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淯
訴訟代理人
吳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環境清潔維護合約書第十五條可憑(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6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柔昱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與伊簽訂環境清潔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清潔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環境清潔維護勞務,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40,510元,嗣於106年10月1日調整為145,510元,原告應於當月20日前開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次月以匯款或30天內期票方式支付,履行期間原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到期後雙方未訂立新契約,且合意繼續沿用系爭清潔合約之內容至111年1月時止。

㈡詎柔昱公司自110年7月起開始積欠清潔承攬報酬,迄至111年1月時止,總計以積欠清潔承攬報酬645,580元(所積欠之報酬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嗣被告之現任負責人張淯雖於110年12月21日委託訴外人即台灣獨家傳媒智庫執行長曾建元、副社長戴卓賢與原告簽立「柔昱瑜珈館環境清潔服務價金清償方案備忘錄」,約定分期清償前開所積欠之承攬報酬645,580元,然迄至最後付款日111年2月底為止,被告仍未清償前開款項,爰依系爭清潔合約第4條、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清潔合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合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佰壹拾元(含稅)/每月(嗣增訂第十七條:甲、乙雙方(按即兩造)同意合約金額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調正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含稅)/每月)」、「乙方(按即原告)應於當月廿日前開具統一發票向甲方(按即被告)請款,甲方應於次月以匯款或30日內期票方式支付」、「履約期間:自民國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續約約定:本合約期滿日之30日前,甲乙雙方得協商續約事宜」。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清潔合約、清潔維護作業內容、柔昱瑜珈館環境清潔服務價金清償方案備忘錄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18至28頁、本院卷第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其他事證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再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前揭事證,認原告既已依系爭清潔合約完成清潔維護勞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清潔合約第三條、第四條、增訂第十七條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45,580元。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1年2月11日送達被告,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司促卷第48頁),從而,原告依前述系爭清潔合約第3條第4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5,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帳款期間 應給付金額 請款日期 已付款 備註 110/7 28,163元 110/9/1  工作日7/26-7/31 110/8 145,510元 110/9/1 145,510元 於110/12/16匯入 110/9 145,510元 110/10/1   110/10 145,510元 110/11/1   110/11 145,510元 110/11/30   110/11 2,520元 110/11/30  垃圾袋2件 110/12 145,510元 110/12/19   111/1 32,857元 111/1/14  工作日1/1-1/7 合計 645,5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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