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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2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宣玉華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參加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駱進逢
被告
駱丞宇
被告
駱其村
被告
駱惠玉
被告
駱惠昭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告
駱靖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繼承人駱洪樹蘭之繼承人駱進逢、駱其村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駱進逢、駱其村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9月1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駱其村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駱進逢、駱其村公同共有。」(見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749號卷第9頁)。嗣於111年5月26日具狀追加駱洪樹蘭之繼承人駱丞宇、駱惠玉、駱惠昭、駱靖瀅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9月1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駱其村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核其所為追加及變更,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係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表明其為被告駱進逢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願輔助原告聲明參加訴訟,此有參加人110年6月20日民事訴訟參加狀檢附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2425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駱進逢、駱其村、駱丞宇、駱惠玉、駱靖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駱進逢之債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駱洪樹蘭已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其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駱進逢為規避原告追索求償,竟與其他被告作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約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駱其村取得所有權,並辦理繼承登記,致被告駱進逢名下已無財產足以清償債務,顯係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駱其村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3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9月1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駱其村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駱惠昭則以:被告於110年3月19日就駱洪樹蘭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又遺產分割協議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行為,無從將被告駱進逢之行為單獨分離;且債權人核發信用卡或貸與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以外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原告之債權難認有保護必要。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駱其村基於照顧眷屬、體恤配偶之意,將其1/2應有部分贈與駱洪樹蘭,駱洪樹蘭死亡後,被告駱進逢、駱惠昭、駱丞宇、駱惠玉、駱靖瀅為感念被告駱其村購置房地之辛勞,並對被告駱其村盡孝道,遂協議由被告駱其村繼承取得,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再者,被告駱進逢應對駱洪樹蘭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支出駱洪樹蘭之喪葬費用,被告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有結算、抵償扶養費及喪葬費用之意思,非無償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駱其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伊所購置,駱洪樹蘭晚年由伊扶養照顧,喪葬費亦由被告駱惠昭、駱靖瀅支付,故被告全體同意由伊取得駱洪樹蘭之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資為抗辯。

三、被告駱進逢、駱丞宇、駱惠玉、駱靖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駱進逢積欠原告248,9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嗣被告駱進逢之被繼承人駱洪樹蘭於110年3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1/2(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於110年9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由被告駱其村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10年9月10日完成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93年7月16日核發之北院錦93執卯字第24594號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3749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1頁、第43頁、第57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此一期間之規定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至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另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駱惠昭固抗辯渠等於駱洪樹蘭死亡時之110年3月19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惟此與顯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日期不相符合。又原告迄至110年10月27日以網路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及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電子謄本,始知悉被告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此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原告自行查詢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3749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復未能證明原告有何知悉在前之情事,則此距其於110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3749號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堪可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協議分割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駱其村所有,屬無償行為等語。惟被告被告駱惠昭、駱其村抗辯:系爭遺產原為被告駱其村贈與駱洪樹蘭,而駱洪樹蘭晚年均由被告駱其村照顧,被告駱進逢未履行其扶養義務,亦未支出駱洪樹蘭之喪葬費用,且為對被告駱其村盡孝道,故協議分割由被告駱其村繼承系爭遺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喪葬費用明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堪可採信。又被告駱其村為被告駱進逢之父,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被告駱進逢對被告駱其村亦負有扶養之義務;並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而觀諸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駱其村一人繼承系爭遺產,核非刻意排除被告駱進逢;且本件除被告駱進逢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渠等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渠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足見被告係因考量上開情形而協議將其等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讓與被告駱其村用以抵償積欠被告駱其村代墊駱洪樹蘭許生前之扶養費債務,及將來對被告駱其村之扶養費債務。準此,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同意將系爭遺產由被告駱其村單獨繼承並辦理分割登記,係兼有清償對被告駱其村之債務之意,自非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登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駱其村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號房屋 全部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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