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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雅瑩

原告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祥
被告
劉家妏即品樂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加盟合約續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進貨商品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51萬4,928元。然被告屢經催討,置之不理,迄今未償還上開貨款。原告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萬4,92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中和景安店收款明細、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前開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111年6月10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該日起經60日而於111年8月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萬4,928元,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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