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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鄭佾瑩

聲請人
即被告
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
相對人
即原告
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相對人
即被告
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為被告,請求其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5萬3,5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准原告上開聲請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142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依法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並於本件尚未經言詞辯論前即追加聲請人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下稱聲請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貨款145萬3,555元(見本院卷第51頁),而聲請人高睿婕即弘匠工程行住所雖係於雲林縣,被告曾時珍即弘群工程行住所則係於新北市新店區,然原告既係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對渠等二人起訴,且復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聲請人所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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