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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所有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許純芳陳智暉許柏彥

  • 原告
    蕭金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蕭金一 繼承人代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聖德科技投資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6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 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111年12月2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見本院卷二第25頁送達證書),抗告人於111年12月30日即提出「聲請再審狀」,於112年1月6日提出「聲請再審狀二」表明其係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係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應以提起抗告論,依前揭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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