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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0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禎瑩

原告
莊雅筑
被告
萌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追加心物語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是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萌姬有限公司對其有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原告名譽之措施。嗣於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心物語有限公司另對其亦有侵權行為為由,具狀追加心物語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63頁),惟查,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追加之事實,核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為各自不同之侵權行為,且查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被告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248頁),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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