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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

返還房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何若薇

原告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馮智虹、石素蘭、永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黃玉萍、李元顥間返還房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日及112年4月5日提出補充判決聲請,其意旨略以: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12年2月24日廳民四字第1120003406號函稱「彭耀華君112年2月4日致本院陳訴資料,對大法官(呂太郎)應停止職務…,於說明:一、有關彭君所陳民事事件,本廳已另行處理」,經聲請人電詢承辦人,回應另行處理部分屬民事事件部分,命聲請人對普通法院提出處理;以及同廳112年3月29日廳民四字第1120007291函稱「台端續對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142號民事事件聲請補充判決一事有所陳述,應逕向該法院依法提出意見」,則民事廳就臺灣高等法院應辦事項者,所適用於高等法院,亦同時適用受司法院管轄之臺北地方法院,為此,爰聲請補充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起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未具法定必備程式,經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足見本院係以程序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未為實體裁判,自無訴訟標的一部有脫漏之情事,況聲請人雖聲請補充判決,然所據理由亦與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無關。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4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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