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蔡世芳
- 法定代理人邵正傑
- 原告彭琇苑
- 被告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彭琇苑 被 告 寶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正傑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婉柔,嗣變更為邵正傑,茲據邵正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訴時原依民法第359條、第363條之2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萬9,044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新北地院卷第9頁、第15頁)。嗣陸續變更追加依民法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5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擴張為66萬9,644元,及加計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10頁、第359頁),核原告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均係本於兩造間有關契約履行之糾紛所生之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及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0日分別簽訂交友服務平台RWD服務平台系統開發合約書(下稱feeme合約)、填meme交友服務平台RWD服務平台系統開發合約書(下稱樂默合約,與feeme合約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價金各為24萬7,480元、15萬4,520元,由被告承攬開發、建置feeme.com.tw及inlovemore.com交友軟體網站(下分別稱feeme網站及樂默網站,合稱系爭網站),系爭網站營運模式皆為客戶需註冊填寫個人資料並上傳照片,通過審核後成為會員,再透過個人照片進行交友配對。伊於108年3月間依feeme合約第7條之2約定,提出增加圖片裁切功能之需求,並由被告報價,變更此部分合約內容。其後feeme網站、樂默網站分別於108年6月24日、109年8月7日建置完工,經驗收完成交付伊營運使用,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合約價金。然伊於108年8月20日即接獲客戶反映註冊時上傳照片失敗(下稱系爭瑕疵),致無法成功註冊為會員,伊將上情告知被告,該時被告告以係因客戶照片檔案格式錯誤或照片上傳連線中斷所造成,將之導向係伊客戶本身操作不當,並表示此非瑕疵。伊遂於110年1月1日開始正式營運樂默網站,並規劃之後正式營運feeme網站。樂默網站正式營運後,亦陸續接獲客戶反映系爭瑕疵問題,嚴重影響客戶使用網站的意願,此期間伊多次告知被告須改善系爭瑕疵,然被告測試後回覆上傳失敗係因照片檔案大於1MB,並擅自將照片檔案限制自2MB調降為1MB,惟系爭瑕疵仍未改善,伊陸續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請求被告修補系爭瑕疵,被告仍不予修補,造成伊就系爭網站營運上受有支出系爭網站開發費用之損害,被告之行為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因系爭瑕疵重大致系爭網站無法營運,而陷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系爭合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並依民法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所受領系爭合約價金即系爭網站開發費用共計51萬9,044元(追加功能後實際支出價金feeme網站32萬2,694元、樂默網站19萬6,350元)。又被告隱瞞瑕疵且謊稱系爭網站無系爭瑕疵,致伊誤信系爭網站無瑕疵,而未能於該時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倘被告當時誠實告知feeme網站程式出錯,其不會同意由被告繼續開發樂默網站,被告係為騙取樂默網站之開發費用,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萬9,044元。另系爭網站會員之產生全然仰賴投放google關鍵字廣告,伊經營之系爭網站為持續招募會員,而不斷支出google關鍵字廣告費用,然因系爭瑕疵導致系爭網站之會員註冊失敗且無法繼續經營,造成伊受有支出feeme網站、樂默網站之google關鍵字廣告費用3萬0,012元、10萬4,128元之損害。另伊於為保全系爭網站上傳資料紀錄,而須於訴訟中繼續承租遠振資訊公司之網站空間,耗費承租費1萬6,460元,自得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放google廣告之成本共計13萬4,140元、網站空間承租費1萬6,46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所受領之價金51萬9,044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所受損害15萬0,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64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8年3月12日於系爭契約外追加圖片裁切功能,此為獨立承攬項目,約定價金3萬6,200元,為追加契約,伊於108年6月24日、8月7日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且經原告驗收完成及支付全額之報酬。原告既已就系爭契約、追加契約內之各項約定驗收完成及支付全額報酬,應視為伊已確實依民法第492條完成並交付 合於約定品質之工作成果。且由原告陳報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在系爭網站上線前測試上傳照片功能均正常,原告亦承認舊會員註冊無系爭瑕疵問題,僅少數使用者無法正常上傳圖片,此顯非被告承攬工作之瑕疵。原告於系爭契約、追加契約開發完成後,並未與伊簽署系統升級、維護服務合約,而現今科技日新月異,相關行動裝置、作業系統版本變動頻率甚為快速,因此客觀上實難證明網站通過驗收後所生之少數圖片上傳錯誤屬伊應負責任之瑕疵。縱認追加契約存有系爭瑕疵,然該追加功能係獨立承攬項目,且原告從未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修補系爭瑕疵,伊並無不修 補、拒絕或客觀不能修補之情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承攬報酬。又伊就系爭瑕疵既無民法第493條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並未就本件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及損害賠償之具體範圍為舉證,其請求亦不應准許。 ㈡縱認有系爭瑕疵存在且本件符合民法第493條之要件,惟伊已 分別於108年6月、8月間將系爭網站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即發現系爭瑕疵存在,卻遲至110年4月20日始以 電子郵件催告伊修補修瑕疵、111年1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514條之除斥期間。縱認原告係於110年1月間始發現系爭瑕疵,而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然伊於108年7月26日即交付追加契約之成果予原告並經驗收、支付 報酬,其顯未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於交付後一年內發現瑕疵,仍不得向伊行使契約解除權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另雖援引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惟於請求權競合下,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之1年短期時效,原告當不得再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110年5月我國因新冠肺炎疫情擴散使主要業務係來自會員付費報名實體聯誼活動之原告受到莫大之影響,致其無法如預期回收所投入之資金。然被告已確實依約完成所承攬之系爭網站建置,亦完成追加契約之承攬項目,且均獲原告驗收、支付款項,原告卻意圖以部分會員無法上傳照片致系爭網站無法營運為由,主張系爭網站對其沒有價值,而解除契約,甚者請求google關鍵字廣告費用、網站空間承租費等損害賠償,意圖回收其支出成本,此主張實已悖於民事損害賠償之法理,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開發、建置系爭網站,惟系爭網站存有系爭瑕疵,致其受有損害,其自得解除系爭合約,依民法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所受領之價金51萬9,044元及其所受損害15萬0,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承攬開發、建置之系爭網站是否存有系爭瑕疵? ⒈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網站之開發建置,兩造於107年9月20日分別簽訂價金24萬7,480元之feeme合約及價金15萬4,520元之樂默合約,並於108年3月間追加價金3萬6,200元之圖片裁切功能建置,其後feeme網站、樂默網站分別於108年6月24日、109年8月7日建置完 工,經原告驗收通過後均已支付各期承攬報酬予被告,被告共計受領價金51萬9,044元等情,有存摺明細、款項確認通 知信、請款單、系爭合約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201-231頁、第235-255頁、本院卷第77-114頁、第137頁),堪信 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網站自108年8月20日起即陸續發生照片無法上傳問題即系爭瑕疵,且於1001筆照片上傳資料中即有333筆 上傳失敗紀錄乙節,有系爭網站之照片上傳紀錄(顯示0者即上傳失敗者)、上傳失敗後台畫面、樂默網站上傳照片失敗 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57頁、第187-215頁)。且原告確有接收客戶反應照片無法上傳之情,於110年1月1日樂 默網站正式營運後,陸續接獲更多客戶反應上傳照片失敗之狀況,原告隨即告知被告照片無法上傳之情,請被告處理及排除此問題,並於110年4月20日電子郵件催請被告於該週週五前修復完畢等情,亦有原告與會員間及兩造之對話截圖、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卷第19-35頁、第41-67頁),足證被告建置之系爭網站確存有照片無法上傳之瑕疵。 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所受領之價金51萬9,044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行使契約解除權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 權利行使期間、同法第498條之瑕疵發見期間等語,經查: ⑴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是雖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仍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此乃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應不容許就「瑕疵發見後」之起算時點以約定延長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494條前段之契 約解除權及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不因定作人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影響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又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 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⑵原告自承其於feeme網站試營運期間之108年8月20日即發現 照片無法上傳之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239頁),且於樂默 網站110年1月1日正式營運後,原告之客戶至少於同年1月13日即陸續向其反應照片無法上傳,即原告於110年1月發現系爭瑕疵仍然存在等情,有原告與會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8-35頁)。佐以原告提出之feeme網站於驗收完成後之照片上傳紀錄,108年8月20日確 已出現多筆數據為0即照片無法上傳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9頁),益徵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即發見系爭瑕疵存在,於110年1月1日後亦知系爭瑕疵仍然存在。則原告就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各權利之行使期間,均自108年8月20日 起算。原告縱就系爭瑕疵有先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等事實不影響原告關於民法第494條前段 契約解除權及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故原告行使上開契約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及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於109年9月20日間屆滿,原告係於111年1月26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新北地院卷第9頁),其於起訴後始主 張行使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見其行使上開權利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及時效期間甚久,是被告抗辯原 告之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514條 權利行使期間而消滅,自屬有據。另原告之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民法第514條時效而消滅,則 被告抗辯關於原告上開請求罹於民法第498條之瑕疵發見 期間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⒉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所謂損害,乃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或因瑕疵給付所致其他權利之損害,不包括加害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5年度台上第2072號判決參照)。準此, 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所謂損害,均 指瑕疵給付所致損害,第227條第2項則指瑕疵給付結果更生之損害,即加害給付。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 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 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就瑕疵給付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固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就加害給付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則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合約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 ,亦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均已罹於權利行使期間而消滅。 ⒊原告雖主張其雖於108年8月20日即發現照片無法上傳之瑕疵並向被告反映,然被告當時辯稱係會員照片檔案格式錯誤、照片上傳中斷所致,將系爭瑕疵歸咎於會員操作不當,使其誤信被告說詞認網站無瑕疵,該時自無從知悉系爭網站有瑕疵云云,然原告確於108年8月20日發現系爭瑕疵,其客戶於照片無法上傳時亦均有告知原告,被告亦未將系爭瑕疵排除,已如前述,原告就照片無法上傳之瑕疵存在之事實本甚明白,至被告是否爭執無瑕疵、定作人即原告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無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均與「瑕疵發見後」之權利行使期間起算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256條解除系爭合約及依民法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其契約解除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之權利 行使期間而消滅,則其主張於解除契約後依第179條、第259條規定及依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所受領之價金51萬9,044元,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萬9,044 元,是否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瑕疵且謊稱系爭網站無系爭瑕疵,以此方式詐欺,致其誤信系爭網站無瑕疵,而未能於該時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倘被告當時誠實告知feeme網站程式出錯,其不會同意由被告繼續 開發樂默網站,被告係為騙取樂默網站之開發費用,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萬9,044元云云。 然查,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皆有可能,茍債權人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債務人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不得據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提出之系爭瑕疵問題均隱瞞瑕疵且以謊言相待,侵害其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騙取樂默網站之開發費用等情,然縱被告在客觀上未能確實依約履行系爭合約,而致系爭網站存有系爭瑕疵,或就系爭瑕疵未能釐清發生原因,亦屬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尚難謂被告欲以故意隱瞞瑕疵或謊言為手段而向原告詐得財產上利益,並因此侵害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再者,原告於知悉系爭網站有照片無法上傳之系爭瑕疵後,即請求被告處理,而依兩造就此部分討論之LINE及電子郵件對話紀錄觀之(見新北地院卷第41-59頁),被告依原告所述及提出之會員無法 上傳資料,係嘗試找尋問題發生原因,此由被告回應原告「目前正在測試上傳程式,可能是檔案大小對於裁切套件、主機上傳的時間問題,正在處理」、「目前測試後發現應該不是照片與程式的問題,而是因為裁切後的照片是透過大量的字串傳於後端,主要是照片大小是不能起過1MB..」等語即 明(見新北地院卷第49頁),縱被告於測試過程未能找出真正致照片無法上傳之原因,而未能修補系爭瑕疵,惟亦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係刻意隱瞞瑕疵或謊稱系爭網站無瑕疵,而故意侵害原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騙取樂默網站之開發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被告故意隱瞞瑕疵、以謊言相待而受 詐欺致有損害云云,自難憑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15萬0 ,600元,是否有據? ⒈按定作人因承攬工作造成加害給付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此 部分固不適用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消滅時效,已如前述。惟 按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意旨)。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網站因存 有系爭瑕疵,致其受有為營運系爭網站所投放google廣告之成本13萬4,140元、為保全系爭網站上傳資料紀錄須於訴訟 中繼續承租網站空間所耗費之承租費1萬6,460元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網站會員之產生全然仰賴投放google關鍵字廣告,意謂每產生一筆會員皆需藉由google關鍵字廣告費用支出,系爭網站只要持續招募會員,google關鍵字廣告費用即不斷地支出,其皆要不斷承受因系爭瑕疵之不良率所造成之費用損失,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feeme網站之google關鍵字 廣告費用3萬0,012元、樂默網站已支付之google關鍵字廣告費用10萬4,128元。另其為保全系爭網站上傳資料紀錄,而 須於訴訟中繼續承租遠振資訊公司之網站空間,耗費承租費1萬6,460元云云,並提出google關鍵字廣告費用、樂默網站之google關鍵字廣告費用運行時間表、承租費匯款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3-277頁、第331頁)。然查,原告係為經營系爭網站而自行以支付google關鍵字廣告費用之方式招攬會員,本為原告應行負擔之成本,系爭網站固有系爭瑕疵存在,惟原告自陳因系爭網站程式問題而生系爭瑕疵之比例約為20%(見本院卷第265頁),可見系爭網站並非因此瑕疵而全然無法使用,況影響系爭網站會員人數招攬之多寡原因甚多,社會整體經濟狀況之良窳、新冠肺炎疫情之發展,皆可能導致系爭網站會員願參與之人數,要難遽予歸責於單一原因,原告縱有招募會員減少致營收減損,廣告成本無法回收情形,亦無從斷定與系爭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其為保全系爭網站上傳資料紀錄,而於訴訟中繼續承租遠振資訊公司之網站空間,支出承租費1萬6,460元部分,原告經營系爭網站原本即有承租該網站空間使用之必要,因而支出租金之對價,且其倘為本件訴訟考量保全證據而繼續承租支出費用,亦係其為訴訟所願承擔之成本,尚非系爭網站因系爭瑕疵而致之損害。從而,本院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支出上開google關鍵字廣告費用3萬0,012元、10萬4,128元及承租費1萬6,460元,係因被告就系爭合約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共計15萬0,600元,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6萬9,644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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