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蔡政哲
- 原告林世鈴
- 被告劉承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 原 告 林世鈴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戴清河 被 告 劉承晏(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劉承晉(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被 告 劉偉漢(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劉億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被告劉偉漢給付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命被告劉承晏、劉承晉給付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亦得對被告劉承晏、劉承晉為假執行。但被告劉承晏、劉承晉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劉億川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民國100年4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以書狀變更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劉億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0萬 元,及自100年4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37至249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原告主張劉億川未將原告交 付之300萬元款項給付予被告劉偉漢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 縮部分聲明之數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劉億川(106年7月5日死亡)於65年12月11日 結婚,於71年10月14日離婚,被告劉偉漢為原告與劉億川之子,離婚後劉偉漢由劉億川監護。劉億川於76年6月28日與 訴外人丁靜儀再婚,生下被告劉承晏、劉承晉(下稱劉承晏等2人)。因原告於100年4月間疑似罹癌,故與劉億川協議 :於劉偉漢出獄後,將原告所匯款予劉億川之300萬元交付 予劉偉漢,以作為劉偉漢之創業基金(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乃於100年4月12日將其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300萬元解約,並匯 款至劉億川在第一銀行新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劉億川第一銀行帳戶)。詎劉偉漢於102年4月12日假釋出獄,劉億川卻拒絕將300萬元依系爭委任契約交付予劉偉漢 ,直至103年2月後經原告協調,劉億川方交付50萬元予劉偉漢,原告則將委託內容調整為:待劉偉漢有工作後,劉億川應將剩餘之250萬交付劉偉漢。劉偉漢於104年8月4日創業開設夢翔國際車業,故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要求劉億川將款項交付予劉偉漢,但劉億川依然拒絕履行。嗣劉偉漢於103年11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對劉億川 提告偽造文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822號,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劉億川於刑事偵查自承於100年4月13日將原告所委託300萬元中之295萬元匯款至劉承晏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操作證券交易。劉偉漢復 向本院對劉承晏等2人提告分割遺產訴訟(110年度家調字第1103號),劉承晏於111年3月11日調解期日亦承認其所收受之295萬元應屬於原告委託劉億川之款項,故經由法院人員 調解,做出:「⑴被告應清償原告250萬元,於二年內還清。 ⑵於一個月內協商還款計劃並公證,則聲請人願撤回本件調解。」之結論。經原告多次詢問劉承晏等2人還款計畫後, 迄今未有回應。劉億川違背系爭委任契約,將應為原告利益而使用之金錢私自交付與劉承晏進行證券交易,造成原告損害,此一債務應由劉億川之繼承人即被告所承受,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28條、第542條、第544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劉億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再由於劉億川107年7月5日死亡時系爭委任契約斯時已法定 終止,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劉億川請求返還 系爭款項,此一債務並應由被告承受,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劉億川應待劉偉漢出獄後,將300萬元 匯予劉偉漢,惟劉偉漢至今尚未出獄,劉億川則於106年7月5日歿,依民法第550條系爭委任契約已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劉億川返還給付物。劉億川於100年4月13日私自將該300萬元中之295萬元匯予劉承晏,核屬侵害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難認劉承晏有何保有其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以劉承晏所受之利益為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其給付295萬元本息。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劉億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5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劉承晏應給付原告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劉承晏等2人辯稱: ⒈原告並未舉證其與劉億川間成立委任契約以及其委託劉億川處理之事務為何。因該筆300萬元款項,劉偉漢曾對劉億川 向臺北地檢提告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103年偵字第20822號為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記載,劉億川 於103年1月20日、同年2月11日間曾在原告同意下,各給付20萬元、30萬元予劉偉漢,復原告並曾對劉承晏等2人提告侵佔之刑事案件(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824號,下稱系爭侵占案件)中,自承劉億川於104年7月至8月間,亦自上開款項 交付50萬元給劉偉漢,故本案縱如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亦應扣除100萬元。 ⒉劉偉漢因該300萬元不斷打擾原告與劉億川之生活,故劉億川 經原告同意給予劉偉漢50萬元,且劉偉漢、劉億川並於103 年2月11日簽訂和解書,載明:「付清款項之後與劉偉漢君 之間再無債權與債務關係,此效力亦及與第三者,或其他無關之人。本契約書一式四份,雙方、劉偉漢君之母親林世玲及新店區尺里派出所各持一份。」而該和解書特別記載有寄給原告一份,原告亦不否認知悉和解書內容、且確實有收到該和解書,而從103年11月後迄至劉億川過世前,原告均不 曾對劉億川提出任何訴訟或對和解書內容有任何異議,堪認原告確有與劉億川、劉偉漢以和解書和解之意思表示,應認三人間業已達成和解書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因原告未在和解書上簽名而影響其效力。是和解書既已合法生效,即對原告、劉億川、劉偉漢發生拘束力,原告與劉億川達成和解後,已消滅原有法律關係、且和解書清楚載明「再無債權與債務關係,此效力亦及與第三者」,足見原告自不得再執其與劉億川間關於該300萬元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億川給付 ,亦不得向劉億川之繼承人或被告劉承晏,再行請求給付。⒊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庭訊中,在劉億 川前表示:「…被告若因劉偉漢不上班,要給慈善機構我沒有異議,但要給劉偉漢的前提是他願意好好上班」,是縱認原告與劉億川有委託關係,原告至遲於103年11月25日時即 變更委託內容為授權劉億川因劉偉漢不上班,而可自由運用上開剩餘款項250萬元之權利。又劉偉漢是否符合原告設定 之「有正當工作、願意好好上班」條件,此條件成就與否之認定權利,依原告於同日之陳述,亦是委由劉億川自行認定,原告不用參與或同意,自不容原告於劉億川過世後,方翻異前詞主張劉億川逾越授權使用原告匯款予劉億川之款項。且觀諸原告與劉億川於103年之陳述,亦無限定劉億川一定 需以原告所匯款的「該筆300萬元」履行上開受託義務,且 因原告係以匯款方式支付300萬元予劉億川,事實上也根本 不可能限定劉億川只能以「原告匯款的300萬元」(款項於 入帳時即混同,無從特定)履行。劉億川為船員,另有其他收入來源,原告一再主張劉億川所使用系爭帳戶之金流狀況,以系爭帳戶100年4月後之金流,有買賣股票即稱劉億川逾越原告授權範圍使用原告委託之款項,實屬無據。 ⒋姑不論原告於100年4月12日匯至劉億川第一銀行帳戶之300萬 元,該款項於匯入該帳戶時起,劉億川即因混同而取得所有權,故劉億川嗣後再從自己帳戶匯295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時 ,該等款項與原告所匯款之款項不具同一性。依系爭偽造文書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所載,系爭帳戶於劉億川106年7月5日 過世前係劉億川使用,故於劉億川過世前,該帳戶之財產並不構成劉承晏總財產之增加,縱劉億川於100年4月13日匯至系爭帳戶之295萬元,即為原告給付予劉億川之300萬元,則該29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實質掌控者為劉億川 ,故該等款項並未使劉承晏之總財產增加,劉承晏並無受有295萬元利益。系爭帳戶自100年4月13日至劉億川過世前,6年多期間帳戶內款項已有多次存入、提出之流動,則原告所謂295萬元不當得利款項早已不復存在,故劉承晏於劉億川 過世後,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帳戶內之存款4萬4,391元是否仍屬劉億川自原告處所取得款項之範圍,自屬有疑。況縱該4萬4,391元屬於劉億川自原告處取得之款項,則劉承晏總財產增加之範圍,亦應以該4萬4,391元為限。劉億川生前並未告知劉承晏,伊與原告有何委託關係,是劉承晏於整理劉億川遺物時,方發現劉偉漢曾於103年時對劉億川提告, 原告起訴時(即111年6月16日)系爭帳戶餘額僅92元。是以,縱劉承晏應負善意受領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民法第182條規定,應僅就該現存利益即92元負返還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劉偉漢:同意償還原告,主張限定繼承。劉億川僅給伊50萬元。劉億川說伊如不好好上班的話,原告同意不要把錢給伊,但要把錢歸還給原告,或者是捐給慈善機構也要經原告同意,在不起訴書上都有寫。劉億川及劉承晏並無資格拿原告的錢,那是原告的退休金,本意是要給伊的等語。 四、原告主張伊與前夫劉億川訂有系爭委任契約,委由劉億川於劉偉漢出獄後,將原告所匯之300萬元交付予劉偉漢作為劉 偉漢之創業基金。詎劉億川將其中29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而僅交付50萬元予劉偉漢,而拒絕履行其餘給付。劉億川違背系爭委任契約將應為原告利益而使用之金錢私自交付與劉承晏進行證券交易,造成原告損害。劉億川已於106年7月5 日死亡,系爭委任契約斯時已終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劉億川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又劉億川於私自將該300萬元中之295萬元匯予劉承晏,侵害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備位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劉承晏給付295萬元本息等語,劉偉漢就原告先位之請求認諾,其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1.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在繼承劉億川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50 萬元本息一節,為劉偉漢認諾(本院卷第170頁),則依則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即應本於劉偉漢認諾而為 其敗訴之判決。至其餘被告部分,劉偉漢所為認諾顯不利於其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其與劉億川於65年12月11日結婚,於71年10月14日離婚,劉偉漢為原告與劉億川之子,離婚由劉偉漢監護。劉億川於76年6月28日與丁靜儀再婚,生下劉承晏等2人。因原告於100年4月間疑似罹癌,故與劉億川協議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乃於100年4月12日將其存款帳戶計300萬元部分解約, 匯款至劉億川第一銀行帳戶。劉偉漢於102年4月12日假釋出獄,劉億川則於103年2月交付50萬元予劉偉漢。惟劉億川前於100年4月13日即將劉億川第一銀行帳戶內300萬元中之29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嗣劉億川於106年7月5日死亡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7、4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3.原告主張劉億川未依系爭委任契約交付其餘250萬元部分, 被告應於劉億川死亡後負返還責任,為劉承晏等2人否認。 ⑴劉承晏等2人辯稱劉億川於103年1月20日、同年2月11日間曾在原告同意下各給付20萬元、30萬元予劉偉漢,復原告並曾於系爭侵占案件中,自承劉億川於104年7月至8月間交付50 萬元給劉偉漢,故縱如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亦應扣除100萬元等語。查: ①劉偉漢在其對劉億川提起告訴之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於臺北地檢103年7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劉億川於103年2月 有先給伊20萬元現金,及開立面額30萬元本票,雙方共同簽立一個收據,表示劉億川先付50萬元,但後來劉億川在收據上改成以50萬元和解等語(臺北地檢103年度他字第7370號 卷【下稱他7370號卷】第2頁)。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劉偉 漢於103年1月20日開具收據記載:「茲收到劉億川先生現金貳拾萬元整,惟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他7370號卷第23頁);另劉億川與劉偉漢於103年2月11日在新店區屈尺派出所簽立契約約定:「現有劉億川君付與劉偉漢新台幣五十萬元整,已於公元2014年元月20日付與現金二十萬元整,餘款三十萬元於公元2014年2月14日前付與劉偉漢君。付清 款項之後與劉偉漢君之間再無債權債務關係,此效力亦及與第三者,或其他無關之人。本契約一式四份,雙方,劉偉漢君之母親林世鈴及新店區屈尺派出所各持一份。三十萬元付清後,從此劉偉漢君不要再與劉億川君以任何方式見面」等語,下方並以手寫載「茲於103年2月11日收到餘款參拾萬元整」等語(他7370號卷第22頁),顯見至103年2月11日時,劉億川已付予劉偉漢50萬元款項。 ②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向臺北地檢對劉承晏等2人提出侵占刑事 告訴狀,內載:「……劉君(按指劉億川)於民國104年7至8 月間先行將50萬交付予劉偉漢(證據五),……七、劉偉漢提 告被告一、二(按指劉承晏等2人),分割遺產之訴(110年度家調字第1103號),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出席調解庭,被告一、二在劉偉漢提示100年4月13日被告之存款及提款記錄影本時(即證據五),被告一、二坦承不諱此筆款項(剩餘之新台幣250萬元),是原告託付劉君,委請轉交劉偉漢出 獄後創業使用。經由法院人員調解,作成⑴被告應清償原告新台幣250萬,於二年內還清⑵於一個月協商還款計畫並公證 ,則聲請人願撤回本件調解。…」等語(臺北地檢110年度他 字第4346號卷【下稱他4346號卷】第3至4頁)。依上開刑事告訴狀所附證據五,內容為劉億川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顯示南山人壽於104年7月30日匯入50萬元款項至劉億川第一銀行帳戶,該明細表旁並以手寫記載:「這是爸當初帶我去南山人壽借50萬,後來又還款的紀錄」等語(他4346號卷第10頁),則依原告在刑事告訴狀所陳,劉億川曾於104年7至8月間交付50萬元予劉偉漢,與前開 劉偉漢所陳103年1、2月間還款50萬元顯係不同時期交付之 款項,可認劉億川至107年7至8月間時,總計已交付劉偉漢100萬元,是劉承晏等2人抗辯劉億川已交付100萬元予劉偉漢一節,應屬可取。 ⑵劉承晏等2人辯稱原告與劉億川、劉偉漢有成立和解契約,依 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不得再依同一事實進行請求等語。查 ,劉承晏等2人所提所謂和解契約即前開劉億川與劉偉漢於103年2月11日在新店區屈尺派出所簽立契約,雖為原告否認 其真正,然該部分曾經檢察官提示契約書訊問劉偉漢是否為劉偉漢筆跡,劉偉漢陳稱確實是其所簽,但不記得有簽過契約書,記得是在南山人壽以手寫內容等語,經檢察官勘驗契約書正本沒有剪貼痕跡,劉偉漢亦表示無意見(他7370號卷第8頁),顯見該契約書確實是劉億川與劉偉漢所簽立,堪 認該契約書確屬真正。又該契約書載明一式四份,除劉億川、劉偉漢外,林世玲及新店區尺里派出所亦各持一份,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0822號偵查中曾於103年11月25日訊問 證人即原告,原告稱:(問:被告【按即劉億川】有無給劉偉漢一筆50萬元?)有,我知道他們在區尺派出所立切結書 的。(問:被告先給劉偉漢這筆50萬元有無經過你同意?)有,但在切結書前後我不記得。劉偉漢曾跟我講這50萬元拿完就不會再跟爸爸要,我說隨你,如果你50萬元拿了後,會奮發向上就自己跟爸爸簽切結書,但他簽了之後沒有照約定做,他後悔認為應該爸爸要繼續給錢。(問:【提示他卷區尺派出所所立契約書】你有無看過?)我家裡應該也有一份 ,是被告寄給我的(本院卷第266頁)。依上開內容觀之, 固足認原告亦知悉該契約書內容,惟原告亦稱在當時已稱在立契約書時伊不記得,劉偉漢曾跟其說這50萬元拿完就不會再跟爸爸要,契約書家裏也有一份,是劉偉漢寄給原告的等情,果原告於劉億川、劉偉漢簽立契約書時在場,知悉並對劉億川表示同意劉偉漢與劉億川間立契約書之事,即可併同於契約書上簽名,而毋庸再另記載「此效力亦及與(應為「於」之誤)第三人或其他無關之人」,且可當場取得該一式四份契約書中之一份,豈需劉偉漢另外跟原告說,並寄該契約書一份予原告?參酌原告於偵查中作證時亦稱「我這個媽 媽已經留給劉偉漢300萬元現金及一棟房子,我也已經改嫁 ,他都沒有想到會不會妨礙我的家庭,一而再再而三我怎麼能忍受,我希望不要再傳我,只希望被告、劉偉漢和好」等語(本院卷第367頁),似可見原告因已另有婚姻,除與劉 億川立有系爭委任契約外,而委由劉億川將款項交付劉偉漢外,不想再就此事與劉億川、劉偉漢有何牽連關係。依其情形應可認原告雖知悉該契約書,但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此有對劉億川表明同意或承認該契約書之內容,而足以拘束原告與劉億川,則該契約書既無原告之簽認或事後經原告向劉憶川表示承認,即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自難認原告曾就有關系爭委託契約之款項與劉億川有何和解契約可言。劉晏承等2人上開辯解,尚不足取。 ⑶劉承晏另以原告與劉億川有委託關係,於103年11月25日時變 更委託內容為授權劉億川因劉偉漢不上班,而可自由運用上開剩餘款項250萬元之權利,且劉億川就劉偉漢是否符合原 告設定「有正當工作、願意好好上班」條件與否有認定權利云云,為原告否認。查,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中作證時,固有提及「我是希望兒子劉偉漢出獄後可以有創業基金,我交代被告,只要劉偉漢好手好腳、有正當工作,需要這些錢才撥給他,不能讓他游手好閒」等語,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對劉億川表明就系爭委任契約所餘款項,劉億川得自由運用,是劉晏承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又本件原告係以其與劉億川訂立系爭委任契約,該契約之一方劉億川已死亡,其間契約關係業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劉晏承既不能證明原告有同意除已給付劉偉漢部分及劉偉漢如不符有正當工作、願意好好上班之條件而不用交付該款項外,劉億川得自由運用其餘委任款項,是其上開抗辯,自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尚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 4.原告主張劉億川已於106年7月5日死亡,系爭委任契約於是 時終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劉億川請求返還 ,此一債務並應由被告承受等語。經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劉億川立有系爭 委任契約,而劉億川已於106年7月5日死亡等情,均如前述 ,依前開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於劉億川死亡時,其與原 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即歸於消滅,劉億川之繼承人即被告就有關劉億川依系爭委任契約所剩餘200萬元款項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劉億川之繼承人即被告,依上開規定,於繼承劉億川遺產範圍內,就劉億川所遺上開200萬元 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正當。 ⑵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自100年4月13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文 。查,劉億川於100年4月7日寄予原告之信函稱:「你如果 要匯錢來,這個帳號是空的,將來有一天會原本交給他,並且將你的心意轉達」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信函(本院卷第35頁)可參。又原告於100年4月12日匯款300萬元至劉億川第一銀行帳戶後,劉億川於翌日即匯款295萬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然劉億川除交付劉偉漢100萬 元外,其餘部分則未見有保留以預供交付予劉偉漢之證明,不論系爭帳戶是否確屬劉億川所有而實質運用之帳戶,參酌劉承晏等2人亦自承系帳戶現僅餘92元,顯見劉億川確有使 用原告交付金錢之事實,則本件原告就上開200萬元之請求 既有理由,其就上開款項併請求自100年4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㈡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備位請求劉承晏應給付原告295萬元本息,然原告先位 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因繼承而概括承受劉億川之債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億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劉偉漢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劉承晏等2人部分,原告與劉承晏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又原告請求函詢第一商業銀行有關系爭帳戶繳交信用卡費發卡銀行及持卡人為何,以證明系爭帳戶為劉承宴實際使用(本院卷235頁);劉晏承則 聲請系爭帳戶取款憑條之鑑定筆跡係屬劉憶川,以證明該帳戶係劉憶川實際使用(本院卷第351頁)。惟此部分係以備 位請求為前提始有調查必要。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即無庸審酌備位之請求,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至劉偉漢請求命劉承晏提出匯款紀錄一節,然劉偉漢既就原告先位請求已為認諾,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核係劉偉漢與劉承晏等2人就事實部分之爭執,惟此部分對本院上開認定並 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周儀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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