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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黃愛真
  •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趙冠逸

  •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德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趙冠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8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瑞盈 被 告 德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冠逸 被 告 趙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德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可公司)、趙冠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200元,及如附表二㈠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871元,及如附表二㈡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德可公司、趙冠逸連帶負擔10%,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中一般條款第23條、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中一般條款第24條、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中一般條款第23條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德可公司、趙冠逸應連帶給付原告222,200元及如附表 一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871 元及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依前揭說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德可公司邀同被告趙冠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雙方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簽訂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用期限3年,自109年4 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自撥款後分3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前2年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0.985%機動計算,第3 年起按本行 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1.285%機動計息。並於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 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 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上開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 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 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以上即原告請求附表二㈠之借款)。 ㈡被告德可公司邀同被告趙冠逸、趙冠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雙方於109年7月29日簽訂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200萬元,循環動用期間自109年7 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在循環動用期限內憑「撥款通知書」得向原告申請分次循環動用,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且應在上開天數內還清本息,動用後應按月於每月29日付息一次,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555 %訂定,並於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上開個別加碼年率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上開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 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被告德可公司於110年間動撥3次,嗣因財務困難,於110年7月20日偕同被告趙冠逸、趙冠瑋與原告簽訂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企業申請貸款本金/還款期限展延專用),約定借款餘欠本金展延12個月(即展延上述3筆借款期限至111 年7月23日、111年8 月25日及111年10月1日止),展延期限內仍依原借據約定繳息,展延期限屆滿時,依原借據約定之償還方式,於本借據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本借據餘欠本金及利息(以上即原告請求附表二㈡編號1之借款)。 ㈢被告德可公司邀同被告趙冠逸、趙冠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雙方於109年7月29日簽訂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30萬元,借用期限3年,自109年7 月29日起至112年7月29日止,自撥款後本金分36期,109年8月29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訂定,並於上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郵政儲金定儲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 ,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上開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 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 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嗣被告德可公司因財務困難,於110年7月20日偕同被告趙冠逸、趙冠瑋與原告簽訂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貸款本金或(及)還款期限展延/利息減免 專用),約定借款餘欠本金展延12個月(即至111年7月29日止),且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3年7月29日止,本金展延期限內仍依原借據約定繳息,本金展延期限屆滿時,依原借據約定之償還方式,於本借據剩餘年限內分期償還本借據餘欠本金及利息(以上即原告請求附表二㈡編號2之借款)。 ㈣詎被告德可公司對附表二㈠、附表二㈡編號1、編號2中債權本 金187,500元之借款部分,僅清償至110年12月29日止之應付本息,對附表二㈡編號2中債權本金20,826元之借款部分,僅 清償至111年2月28日止之應付本息(以原告銀行一般作業方式,計首不計尾),依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中一般條款第11條、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中一般條款第12條、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中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德可公司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原告業於111年6月10日將欠款轉列催收款項,經原告依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中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以被告德可公司寄存於原告之存款,充抵附表二㈡編號1之借款其中本金合計173,455元及自110 年12月29日至111年1 月28日之利息4,029元(至111 年6 月9 日止該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之計息本金均為抵銷前之逾期本金1,977,000元)後,被告德可公司尚欠如附表 二㈠、㈡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趙冠逸為 附表二㈠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趙冠逸、趙冠瑋為附表二㈡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申請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企業申請貸款本金/還款期限展延專用)、申請書(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貸款本金或(及)還款期限展延/利息減免專用)、終止契約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明細登錄卡、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可公司、趙冠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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