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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物權所有權歸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何佳蓉
  • 法定代理人
    曾萬華

  • 原告
    胡祥球
  • 被告
    大路貿易有限公司法人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朱維莉陳庭毅蘇雪鈴侯又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5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大路貿易有限公司 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曾萬華 被 告 朱維莉 陳庭毅 蘇雪鈴 侯又心 兼 上 四人 訴訟代理人 曾萬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物權所有權歸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確認私人停車場,場內違章建築,停車位停車棚,停車位位址之物權、所有權之歸屬(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138號第5頁 ,下稱店補卷),並迭為訴之變更,嗣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 期日改為:㈠被告大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路貿易公司)、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川公司)、曾萬華、朱維莉、陳庭毅、蘇雪鈴、侯又心應將名下汽車駛離私人停車場(即位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㈡被告方川公司應回復於民國101年5月29日拆除之地上定著物即金屬製「鐵棚」(下稱系爭已拆除鐵棚)。㈢被告蘇雪鈴應將名下0000-00 車號汽車、0000-00車號汽車使用系爭停車場編號13、14鐵 棚兩車位駛離。㈣確認在系爭停車場上之系爭已拆除鐵棚及現存的「鐵棚」(即本院卷第185頁所示「1 處建築物」, 下稱系爭現存鐵棚)均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25-326頁 )。查原告所為,除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陳述外,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屬合法。 二、本院認以下原告之主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㈠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當事人是否相同,應以實質認定之,如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已得特定相對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倘原告更行起訴,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㈡原告前列被告大路貿易公司、方川公司、曾萬華、朱維莉、陳庭毅、蘇雪鈴、侯又心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770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起訴主張並聲明:1.確認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上所記載違章建築即系爭停車位車棚(坐落新北市○○區○鄉路00巷00號左側空地,按即本件系爭已 拆除鐵棚)為原告所有。被告應於本案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將被告名下汽車駛離系爭停車位車棚(按即本件系爭停車場車棚,下稱系爭停車場車棚)。2.被告方川公司應於本案判決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將系爭停車位車棚(按即本件系爭已拆除鐵棚)回復成101年5月29日前之原狀(原狀請依照系爭通知書後附之照片)(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90號,見 本院卷第267頁,下稱3090號判決),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請 求,因原告未上訴確定,此有3090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5-279頁),堪信屬實。查原告於3090號判決之 主張,與本案原因事實相同,則原告於本件再同依民法第767條、第770條及第184條等規定,對相同被告大路貿易公司 、方川公司、曾萬華、朱維莉、陳庭毅、蘇雪鈴、侯又心為主張,且30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聲明即1.確認系爭已拆除鐵棚為原告所有。被告大路貿易公司、方川公司、曾萬華、朱維莉、陳庭毅、蘇雪鈴、侯又心應將名下汽車駛離系爭停車場。2.被告方川公司應於本案判決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將系爭已拆除鐵棚回復成101年5月29日前之原狀。而於上開駁回範圍內,均已有既判力,且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除被告曾萬華以外、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就系爭已拆除鐵棚部分,訴之聲明均為相同,核屬同一事件,則原告再就同一標的起訴請求,應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OO -OO地號、OO-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停車場於多年前已有車棚,伊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取得 系爭停車場車棚之所有權,又自徐○美、徐○福處受讓渡。被 告方川公司擅自於101年5月29日拆除系爭已拆除鐵棚,應回復成101年5月29日前之拆除前原狀。又系爭停車場為「農牧用地」,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停車場車棚用以停放車輛,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致使伊系爭土地「丙種建築用地」權益受損,且袋地通行權僅供行人通行,未及於汽車通行,故被告等不得使用系爭土地通行,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770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大路貿易公司、方川公司、曾萬華、朱維莉、陳庭毅、蘇雪鈴、侯又心應將名下汽車駛離私人停車場(即系爭停車場)。㈡被告方川公司應回復於101年5月29日拆除之地上定著物即金屬製「鐵棚」(即系爭已拆除鐵棚)。㈢被告蘇雪鈴應將名下OOOO-OO車號汽車、OO-OOOO車號汽車使用私人停車場編號13、14鐵棚兩車位駛離。㈣確認在私人停車場上之「鐵棚」(即系爭已拆除鐵棚)及現存的「鐵棚」(即本院卷第185頁所示「1 處建築物」,系爭現存鐵棚)均為 原告所有。 二、被告等均以:原告之前已提起多個訴訟,系爭停車場橫跨多筆土地,原告僅為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渠等已和停車位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徐○美成立訴訟上調解,並均已給付款項以購買停車位占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渠等使用系爭停車場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和徐○美或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徐○福就經營 系爭停車場內部要如何分潤實與渠等無關。原告在其他訴訟有自承並非其架設系爭停車場車棚,且系爭通知書上僅記載原告為「所有人或使用人」,並未認定系爭停車場車棚或系爭已拆除鐵棚為原告所有。況徐○美、徐○福亦非系爭停車場 車棚之所有權人,以讓渡書將系爭已拆除鐵棚讓渡原告,亦不生讓渡效力。原告曾對曾萬華提起訴訟,經判決原告並未就系爭停車場車棚有權利(案列: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370號)並經確定。原告所稱系爭現存鐵棚是100年空照圖,現 況早已有不同,應以另案(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83 號)111年5月10日現場會勘結果為準。原告所提另案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90號),判決中亦明確認定原 告就系爭停車場車棚並無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770條等規定對被告等為請求,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除前開本院認屬重複起訴,以裁定駁回部分外,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曾萬華應將名下汽車駛離系爭停車場,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現存鐵棚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曾萬華應將名下汽車駛離系爭停車場,是否有理由? 1.證人徐○福於另案法院審理時證稱:OO-OO、OO-OO地號土地(按即重測後OOOO、OOOO號土地)是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稱原告)的,OO-OO地號土地是我登記在妹妹徐○美名下 ,實際上是我的,這3筆土地是袋狀土地,只有1個路口即雲鄉路61巷頂,上面的停車場是在80幾年間,我們徐家搬出雲鄉山莊後,不知道是由何人搭建的,大約3、4年前,我有與曾萬華訂立契約,同意他們使用,停車場坐落原告之土地,我有與原告達成共識,經過原告同意當停車場使用,原告同意的原因,是因為我們徐家被罰了66萬元,原告是有條件同意,有兩個重點,第一個,我與曾萬華有達成上述3、5、8 、15、16、17及21號童信忠門口的地收入歸徐家,作為處理罰款之合意,第二個總共是18個位置,有編號碼的有17個,沒有編號碼的是童信忠門口,我有答應曾萬華使用的只有7 個位置,尚有11個位置,我沒有租給任何人。大概5、6年前,我有與原告達成共識,日後如有任何人來停放該11個位置,收入一半歸徐家,一半歸原告,目前沒有收到錢,原告住附近常常跟我聯繫,我們兩個合作找出免費停車者,我是賣給曾萬華土地持分,但比例有點不太對。最近在調整中。原告不應再告7個車位的車主,我今天才知道原告管理國有財 產局的OO-OO號土地,如果原告想多分一點,那我們可以再 商量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7號109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9-141頁) ,原告就證人徐○福前開證述,當庭表示:我是18-50地號目前管理人,徐 ○福說11個車位一人一半,我無意見,但我認為我現在有管理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所以停車場的全部收益,應該一人一半,我同意由徐○福收取,私下再均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7號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137頁),可知原告與徐○福間確有共同經營系爭停車 場之合意。 2.再觀原告所提「曾萬華提供停放車輛繪製圖」(見本院卷第83頁,下稱繪製圖),編號15、16停車位分別為大路貿易公司、方川公司使用,並為3090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屬重複起訴,應予駁回,業經論述如前,則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曾萬華應將名下汽車駛離系爭停車場,本院至多僅能就原告主張曾萬華並無使用編號17停車位之權源為判斷,而依前開證人徐○福證言及原告於另案中陳述,可認定渠等共同經營系爭停車場,並均同意曾萬華使用,使用之對價由二人內部自行協調,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本與先前陳述顯有矛盾,復未為相當舉證說明,已難認可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又依前開原告所提繪製圖亦可 明確看出,編號17停車位係坐落OO-OO地號土地即登記名義 人徐○美、實際所有權人為徐○福之土地,原告並非所有權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對被告曾萬華為主張,顯與構成要 件不符。 4.況依原告所提徐○美與被告曾萬華於111年7月25日於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案列:111年度移調字第182號即110年度重 訴字第931號):「一、原告徐○美應於被告曾萬華給付新臺 幣伍拾萬元之同時(至遲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完畢),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6分之20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775分之27移轉登記予曾萬華。……四、兩造同意依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曾萬華分管編號6、7、8、12、15、16、17,由曾萬華分別管理及使用,兩造不得 干涉分管協議之車位(徐○美同意曾萬華就停車場中間通行區域有通行權),亦不得再對他方刑事告訴及民事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可知被告曾萬華於111年7月25 日已自編號17停車位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徐○美處取得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 5.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曾萬華應將名下汽車駛離系爭停車場,應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現存鐵棚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1.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時效 取得系爭現存鐵棚之所有權等語,然依原告主張及前揭證人徐○福證述可知,系爭停車場係坐落在原告、地主徐○美所有 及國有地等土地,系爭停車場車棚係多年前由不知名之第三人所架設,鐵棚依其性質並非屬應經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770條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法律規定不 合。 2.再原告主張系爭現存鐵棚即本院卷第185頁所示「1處建築物」,然觀本院卷第185頁係原告提出由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 之歷史航照影像加值成果說明,係以100年7月28日航照圖為基準,其上雖確載「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範圍內,有1處建築物存在」等文字,然 參原告於起訴時同時主張被告方川公司等於101年5月29日拆除之地上定著物即金屬製「鐵棚」(即系爭已拆除鐵棚),可知系爭停車場車棚於該航照圖拍攝後因有拆除等情事,系爭現存鐵棚顯然早已與該航照圖所載不同,況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亦自陳因為時間久遠,鐵棚消失另有其他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原告據本院卷第185頁所示「1處 建築物」主張為系爭現存鐵棚,客觀事實上應有誤認,難認可採。 3.原告另持讓渡書主張其為系爭停車場車棚之所有權人等語,然觀讓渡書中讓渡標的,係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即系爭通知書)上所記載違章建築即「停車位車棚」(按即系爭已拆除鐵棚)之50%(見店補卷第169頁),然系爭已拆除鐵棚既已遭拆除,並無讓渡之可 能,況依前述系爭停車場車棚並非由徐○福所架設,徐○福顯 非有權讓渡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 條、第770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大路貿易公司、方川公司 、曾萬華、朱維莉、陳庭毅、蘇雪鈴、侯又心應將名下汽車駛離私人停車場。㈡被告方川公司應回復於101年5月29日拆除之地上定著物即金屬製「鐵棚」(即系爭已拆除鐵棚)。㈢被告蘇雪鈴應將名下OOOO-OO車號汽車、OO-OOOO車號汽車使用私人停車場編號13、14鐵棚兩車位駛離。㈣確認在私人停車場上之「鐵棚」(即系爭已拆除鐵棚)及現存的「鐵棚」(即系爭現存鐵棚)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上開請求,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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