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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0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方祥鴻林瑋桓王沛元

原告
美崙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毓忠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被告
張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勝公司)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卻未依約給付全額服務費,並在約滿後留任威勝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交由其他保全公司聘任,導致威勝公司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又無權占有美崙大樓頂樓2層之共有部分機械室,以供己用。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90,000元,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機械室與全體共有人等語。

三、原告上述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機械室部分,是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美崙大樓位在臺北市大同區,屬於士林地院轄區,故該請求專屬士林地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大同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無居所位在本院轄內,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也是因為美崙大樓之管理事宜而生,屬於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亦應由士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全部均移送於士林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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