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87號
- 原告
- 吳秀如
- 原告
- 吳珈妮
- 原告
- 吳宣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明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金家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爵陽律師
- 被告
- 曾清華
- 訴訟代理人
- 黃豐緒律師
- 楊錦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0樓
- 吳思瑩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吳秀如以吳宗智繼承人之身份單獨起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及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2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超過本金新臺幣(下同)217萬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頁)。惟因吳宗智之繼承人,除原吳秀如外,尚有楊錦雲、吳珈妮、吳宣蓉、吳思瑩4人,有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繼承人吳昆霖拋棄繼承,111年度調補移字卷第13至23頁)。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吳宗智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吳秀如、楊錦雲、吳珈妮、吳宣蓉、吳思瑩一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則原告吳秀如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具狀追加楊錦雲、吳珈妮、吳宣蓉、吳思瑩4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宗智於108年6月5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於同日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就借款契約書作成108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40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本院卷第135、137頁)。約定由吳宗智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扣除利息後僅交付240萬元之本金,則借貸本金應僅有240萬元。原告即繼承人吳秀如於110年6月至111年2月以遠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悅科技公司)帳戶,匯款被告清償22萬5,000元,則被告債權僅餘217萬5000元未清償。嗣吳宗智於111年3月15日過世,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吳秀如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300萬元及相關利息,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被告債權僅餘217萬5,000元未清償,且原告吳秀如與被告於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屆滿前,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在109年至110年間,多次商議將遠悅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遠悅旅館)之出資額轉讓被告以抵償借款,然被告直言拒絕原告還款等方式刁難原告清償,故被告對於原告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已構成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原告亦無須再給付利息或違約金。從而,系爭借款為240萬元,原告已清償22萬5,000元,僅餘217萬5,000元債權未清償,則借款契約書之本金既經原告吳秀如清償部分款項,且利息不應計入,自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爰由原告即吳宗智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聲請強制行之債權超過本金217萬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借款契約書上載明借貸本金為300萬元,借款期限為108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60萬元為兩年以約定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故先予扣除後2年借款期間不另行給付利息。且吳宗智亦有簽發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擔保借款,是本件借款本金確為300萬元無訛,本件約定利率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亦無巧取利益之情,又遠悅公司帳戶所償還之22萬5,000元,均先抵充利息並非償還本金。原告主張本件僅於債權額217萬5,000元,實屬無據。又被告僅為單純借款,本無意取得遠悅旅館出資額,並非以契約條款刁難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4、71頁,依兩造全辯論意旨修正文句):
㈠被告與吳宗智於108年6月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還款日期為110年5月31日,並經公證人陳永星公證,做成系爭公證書(本院卷第11頁、135頁)。
㈡被告於108年6月1日匯款240萬元至吳宗智上海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內。
㈢吳宗智前為遠悅科技公司負責人,遠悅科技公司帳戶於110年6月10日至111年2月10日每月匯款2萬5,000元給被告,共匯款被告22萬5,000元(本院卷第15、17頁)。
㈣吳宗智於111年3月15日過世,繼承人為楊錦雲、吳秀如、吳珈妮、吳宜蓉、吳思瀅,吳昆霖拋棄繼承(111年度調補移字卷第13至23頁)。
㈤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吳宗智全體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現由原告吳秀如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吳宗智與被告間就借款300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
2.觀諸吳宗智與被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記載:「第1條:㈠借款金額:甲方(即被告)同意貸予乙方(即吳宗智)新臺幣三百萬元整;...第2條借款之擔保:㈠乙方簽發面額新臺幣參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5月31日之(號碼0000000號)擔保之,並交付甲方收執票...。第3條:借款期間屆滿之清償方式:㈠清償借款本金:乙方以新台幣三百萬清償」(本院卷第11頁),並有吳宗智108年6月5日所簽立之300萬元金額之擔保本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則自借款契約書之文義及雙方真意,顯可推知吳宗智身為借款人與被告間對於借貸金額為300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抗辯被告與吳宗智間就消費借貸3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借款實際交付借款金額僅為240萬元,既為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預扣利息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等情。然查,借款契約書第1條㈣約定:「利息計算以週年利率10%計算,甲方於交付借款時,逕自借款本金中扣除,乙方於借款即間不另給付甲方利息。」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宗智於借款簽約之時,既已明確知悉所約定借貸本金及應擔負之欠款本金為300萬元,且約定同意被告先將兩年之利息扣除,借款兩年毋庸再另行支付利息而同意簽名於其上,應可認係為貸與人借貸款項交付借用人後,由借用人即吳宗智將利息先行交還以省去兩年利息之支付,即約定繳交利息程序之先行簡化,由借用人提前將前2年之利息繳交被告無訛。從而,本件尚難認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借貸全額款項,解釋上仍可符合所謂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而無將借貸本金扣除2年利息之必要。
⒋況吳宗智確依照借款契約書所約定,於108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3年均未支付任何利息,而於吳宗智111年3月15日過世前尚,即由原告吳秀如於借款期間到期後,自110年6月10日開始至111年2月10日間,每月固定以遠悅科技公司帳戶匯款被告2萬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則此款項金額確與300萬元本金所計算週年利率10%之每月利息數額相同(計算式:3,000,000×10%÷12=25,000),核與原告吳秀如與被告對話內容中曾於110年5月23日以「6/10(會計去銀行)開始會第一次利息共匯12次後還300給你」之文字訊息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9、41頁)。從而,顯然借款人吳宗智亦同意以300萬元作為借款期間到期後開始計算利息之本金數額,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本金僅為240萬元,應無可採。
㈡原告未能證明本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17萬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其已舉證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債務人就其主張債權已因清償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與吳宗智間就300萬元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就其主張已清償部分債務一節,負舉證之責。按民法第323條(抵充之順序)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沖利息、次充原本」,則原告每月所清償之2萬5,000元,本應先行抵沖利息,此亦為原告吳秀如訊息中所自承,則原告以遠悅科技公司帳戶於110年6月10日至111年2月10日每月匯款2萬5,000元給被告,主張已清償被告22萬5,000元之款項,實應僅係抵充消費借貸本金300萬元之利息,原告主張本件本金已部分清償,實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被告拒絕原告吳秀如轉讓遠悅旅館出資額之商議,顯然拒絕受領,原告毋庸支付利息或違約金等情。然觀諸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乙方名下所有經營之遠悅旅館出資額或辦理增資方式轉讓甲方,惟轉讓比例及轉讓後之相關權利義務,雙方另為協議後,以書面約定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固主張兩造曾於借款期間屆滿前多次商議,然借款契約書既約定本應另行約定轉讓比例、轉讓權利義務,而非必然得以此方式單方提出清償方案,則被告於借款期間屆滿後無意以取得出資額之方式抵償借款,雙方並未達成協議(本院卷第53頁),並未違反借款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拒絕受領清償或受領遲延,毋庸再行支付利息,亦無可採。
3.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有消滅或不存在之事實,既如前所認定,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被告不得依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於217萬5,000元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217萬5,000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