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97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寬
- 被告
- 錡億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雨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6條約定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錡億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錡億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即錡億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雨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6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至112年2月28日,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0期平均攤還,㈠就240萬部分之借款,擔保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1.4%浮動計息(現為1.5%)、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加計年利率0.25%計算(現為3.48%);㈡就60萬之借款部分,信用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加計年利率0.5%計算(現為3.73%)。上開借款兩造均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分別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錡億公司於111年3月25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被告錡億公司就上開貸款分別尚欠565,423元、141,3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謝雨錡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錡億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物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