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16號
- 原告
- 即
- 反訴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邱國正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邑瑄律師
- 被告
- 即
- 反訴原告
- 廣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顧加憓
- 訴訟代理人
-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國防部政務辦公室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㈠項第1款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7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本訴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經核本反訴均係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且其防禦方法互相牽連,反訴之標的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被告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辦理招標「國防部營區多聯變頻空調系統汰換工程(工程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由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惟被告遞交之各項施工文件及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經監造即訴外人立昕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昕公司)審查發現不符契約內容,被告經通知後多次未按期限補件。又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函知替換品管人員、職業安全衛生人員,經原告於110年5月6日函知須依規定完成核定變更及補足資格文件後,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表示無意願繼續執行本工程,並拒不履約,原告即於110年7月16日以函文(下稱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前開逾期繳交文件、品管人員未專任之情形,原告依約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另因被告拒絕履約,原告僅得另行公開招標,支出重購價差218萬元。又被告於110年5月13日表示不再履約,原告僅得委商先行修復政戰中心4號、5號道空調機組,使其堪用至重新招標完成汰換,因此支出暫時修復費用12萬7,575元。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失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2萬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則以:
⒈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即決標日次日起14天內)提送材料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並依立昕公司審查意見,按期於110年1月12日、26日提交第二版、第三版修正版本,再經立昕公司於110年2月8日經審查認符合契約內容,故被告所交付之文件,均按照契約約定及監造所定時限,實無逾期可言。縱認被告交付文件有所遲延,亦係因原告承辦人員所撰寫之第一次審查意見增加契約所無之要求,非可歸責被告。又依前揭第一次審查意見所載,系爭契約因任務期程之故,尚無法由被告施工,截至原告發系爭終止函止,被告仍未接獲施工期程已決定而處於得施作狀態之通知,故縱被告提交文件有所遲延,對原告並無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所違反者僅承攬工程之附隨義務,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亦屬輕微,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況被告並無預示拒絕給付情形,縱認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已知悉被告預示拒絕給付,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始終止契約,原告對於本件遲延履約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
⒉系爭投標案為2,000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原告此主張品管人員應為專任人員,已與系爭契約附錄4之3.2.4規定有違。被告於110年4月27日提交名單將品管人員變更為訴外人何秀雯(下以姓名稱),業經監造單位及原告同意,何秀雯是否專職,非被告所能查證,原告自110年1月7日起算計罰,亦無理由。
⒊另案採購並非本件之重購,原告未具體舉證說明確係因被告拒絕或遲延給付,而致使原告須額外負擔重購之價款差額,原告主張重購價差已無理由。
⒋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認另行委請他人修復施作部分,為系爭契約應履約之標的。況系爭契約第一階段履約期限為110年12月10日,原告另請他人於110年9月10日完成4號道空調機組部分,仍於第一階段履約期限內完成,該部分請求已無理由。又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之110年9月10日發現5號道壓縮機損害,亦未催告被告修復5號道壓縮機毀損情形,被告自不負擔此部分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前於109年12月15日得標系爭投標案時繳納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原告於110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以系爭終止函說明四、沒入履約保證金,原告既提起本訴,亦未表示以履約保證金抵扣其於本訴之請求,則履約保證金已無擔保作用,實質上相當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㈣項規定之抵扣後有所剩餘,原告以系爭終止函沒入履約保證金,並無法律上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㈣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並聲明:⑴原告應給付被告120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約定為沒收條件,原告已為沒入之意思表示,即得不予發還。縱認履約保證金可扣抵違約金,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㈣項約定,及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及20條規定,履約保證金須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被告方得請求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
㈠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辦理招標系爭採購案,於109年12月15日決標,由被告以2,400萬元得標,並於10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及系爭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87頁)。
㈡系爭契約約定工作事項為原告政軍營區多聯變頻空調系統汰換,履約期間三年,第一期應於機關簽約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110年12月10日前第一期工程竣工,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第7條第㈠項第1款明文(見本院卷第35頁、第44頁)。
㈢兩造約定110年1月7日為上開工程之開工日。
㈣原告於110年7月16日以系爭終止函(即原證15)終止系爭契約,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違約情事,應給付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原告重新招標及另委商修繕之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於110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⒉被告是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數額是否應予酌減?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招標之價差,是否有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行委商修繕所支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⒈原告於110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⑴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係就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義內容之概括條款。適用時應根據個案情形,客觀衡量當事人之利益,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妥善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遲至110年7月16日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云云。
⑵查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10年1月7日,原告於110年7月16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不爭。次查,被告曾於110年5月13日系爭工程進度管制會議提議終止解除契約執行,並表示無意願繼續執行系爭工程,將發函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執行;立昕公司則表示契約尚未終止或解除,被告仍應繼續履約,目前工程進度落後,請被告加派人員趕工;原告表示契約無被告主動提議終止解除契約執行條款,被告仍應依約履行,請立昕公司掌握整體進度,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故被告於110年5月13日明確知悉原告並未同意由被告單方解除或終止契約,卻仍未依系爭契約為履行。
⑶再查,原告於110年5月28日發函被告,請被告善盡履約責任,於文到10日內依先前審查意見完成品管人員無法登管行政院工程會標案管理系統、施工、品質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4號道細部施工詳圖等修正,有國辦總管字第1100118470號函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又於110年6月8日發函被告,表示被告迄今未完成品管人員無法登管標案管理系統專任系爭工程之變更,未完成施工、品質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4號道細部施工詳圖、材料進場檢驗等施工前應審定文件,自110年1月27日迄今多次未依原告及立昕公司審查意見修正,致未進場施作,鑑於被告於110年5月13日、14日工進管制會議及函文主動提出終止契約請求逕行停止履約,原告現已依契約、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檢討解除或終止契約程序,已無適用工程會函文、權責反復逕向原告提出終止契約後,現又再提停工之要求,請被告儘速依110年5月28日國辦總管字第1100118470號函期限內確認履約意願,俾據以依程序儘速朝解約重購推展及維坑道運作,降低彼此損害程度,有國辦總管字第1100124752號函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⑷而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簽立,被告於系爭契約下自應依約履行,及未有單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限,此為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所知,縱被告曾於110年5月13日表達終止解除契約之意,系爭契約無從因被告此等表示為解除或終止,原告於系爭契約之下,續於110年5月28日、6月8日以前開函文通知被告,並請被告遵限確認履約意願,同時於機關內部研析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規定,以確認系爭契約是否符合解除或終止事由,並在促請被告依限表達履約意願之國辦總管字第1100124752號函之後的1月1週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審酌原告內部各單位研討會辦時間,應無特意拖延之情況,被告更未舉證原告係特意拖延至110年7月16日始終止系爭契約,自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原告於110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是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數額是否應予酌減?
⑴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第6款:「廠商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交付文件者,比照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一併納入第17條第4款規定之上限內計算。」、第17條:「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㈣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見本院卷第36頁、第63至64頁)。次查,系爭工程設備規範及施工說明書1.1.2「資料送審包括投標時,主辦機關允許得標後,由承包商補足之設備資料、操作及使用說明、製造廠說明及安裝須知等(不限於)下列項目:1.品質管理計畫書。2.施工計畫書(內含施工進度表)。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4.施工製造圖(視需求而定)。5.工作圖。6.工程所需材料設備及廠商資料。7.測試報告(視需求而定)。」1.2「送審期程:⑴工地主任:決標後次日起十四日內。⑵工地安全衛生人員、品管工程師、代理人員:決標後次日起十四日內。⑶施工人員提報:除上述人員,凡進場人員須於施工前7日造冊提報,未提報核備人員不得進入工地。⑶材料送審:決標後次日起十四日內提送。⑷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決標後次日起十四天提送。⑸施工圖:施工前十四日曆天。⑹竣工文件:完工後七日內。」(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由前開約款內容可知被告應遵限提報相關文件,倘未依限提報,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第6款,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又該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⑵再查,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廣字第1091229001號函檢送「材料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與立昕公司審查;經立昕公司於110年1月4日以(110)昕字第110010402號函回覆檢送設備材料送審資料不符契約,請被告依審查意見於110年1月12日前修正提送;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分別以廣字第1100112001號、第1100112002號函檢送「空調設備工程施工計畫書」、「空調設備工程品質計畫書」、「空調設備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設備材料送審資料與立昕公司;立昕公司再於110年1月18日以(110)昕字第000000000號、(110)昕字第110011802號函回覆檢送之「空調設備工程施工計畫書」、「空調設備工程品質計畫書」、「空調設備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經審查不符合契約內容,請被告依審查意見於110年1月26日前修正提送;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以廣字第1100126001號函檢送「空調設備工程施工計畫書」、「空調設備工程品質計畫書」、「空調設備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立昕公司審查後,於110年2月8日以(110)昕字第110020801號函回覆檢送之「空調設備工程施工計畫書」、「空調設備工程品質計畫書」、「空調設備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經審查符合契約內容,待機關核准後,送審資料進行文件須有膠封成冊,並送請原告核定,有前開函文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53頁、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是以,被告原應依限於決標日次日起14日內(即109年12月29日)提報之「材料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於110年2月8日始經立昕公司審查符合契約規定,而得認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完成系爭契約關於前開計畫書及設備材料送審資料之提報。本件原告雖於110年2月2日發函被告載明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7日開工,被告應於開工前完成之「材料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均未提報,且逾契約所訂及立昕公司審查之改善期限,原告將自110年1月27日計算違約金,並限於110年2月9日前完成,有國辦總管字第1100024766號函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即已提報符合契約之前開計畫書及材料送審資料,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年1月27日至110年2月8日之逾期違約金云云,並無理由。
⑶又查,原告於110年3月5日以國辦總管字第1100048737號函通知立昕公司及副知被告,就被告於110年1月26日檢送、經立昕公司於110年2月8日審查符合契約之「材料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提出第一次審查意見,並請立昕公司督促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前完成,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至273頁),惟被告於110年1月26日檢送之「材料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既經立昕公司於110年2月8日審查後認為符合契約,原告逕以第一次審查意見要求被告續為改善補正,卻未併指要求改善補正之細項究源於哪一契約約款要求之提報義務,被告更於本件審理過程爭執第一次審查意見所載要求改善補正細項未有契約依據,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未完成「材料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之提報,原告雖以民事準備二狀陳明因有型號錯誤、以舊年份試驗材料魚目混珠、各執掌人員工作項目不明、主要施工機具明顯不足、未檢附成本S曲線圖及施工日誌、未提列分項工程施工計畫、漏列緊急或意外事故通報處理流程、漏列火災第二階段緊急應變程序等(見本院卷第288頁),卻未陳明究屬違反何特定約款之提報義務或要求改善補正細項係源於何特定契約約款而來,況於原告第一次審查意見前,負責監造之立昕公司業已審查並認符合契約規定,原告僅以未詳盡指明約款之第一次審查意見即認被告未盡提報義務,於本件審理過程亦未就此詳加陳明或舉證,自難僅憑原告前開第一次審查意見而認被告未於110年1月26日提報符合契約之前開計畫書及材料送審資料,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0年3月15日前依第一次審查意見完成,而請求被告給付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14日之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⑷更查,立昕公司收受原告110年3月5日國辦總管字第1100048737號函後,於110年4月14日以(110)昕字第110041401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被告,經核對被告表列審查意見對照表及計畫書內容,已修改完成,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9頁),惟原告於110年5月6日以國辦總管字第1100099345號函通知立昕公司及被告,提出第二次審查意見,並請立昕公司促請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前完成,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1頁),惟被告業於110年1月26日即已提報符合契約之「材料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7日至110年7月16日均有尚未提報符合契約之前開計畫書及材料送審資料,而應處以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⑸按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2.4:「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新臺幣2千萬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6.1:「品管人員違反第3.2.4點或專任工程人員以外技師或建築師違反第4.2點不得兼職約定者,每日處以廠商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_元(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新臺幣2,5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而查核金額為5,000萬乙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故系爭工程之被告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倘有違反時,原告得依前開約款對被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
⑹而被告應於決標後次日起14日內提報系爭工程品管人員,始符合前開系爭工程之送審期程,業如前述。查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15日決標,被告應於109年12月29日前提報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而被告於110年2月1日以廣字第1100201號函檢送包含品管人員在內之名單與立昕公司,有該函文及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頁、第517頁),則被告於110年2月1日即提報張瑋貞為品管人員,立昕公司更於110年2月3日以(110)昕字第110020302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被告,記載:「復廠商110.02.01廣字第1100201號函文。廠商提送施工相關人員名單,工地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品管人員,經核對人員資格及證照符合,有該函文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7頁),原告遂於110年2月19日以國辦總管字第1100031958號函通知被告並副知立昕公司,記載:「本工程契約規定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案內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及品管人員資格將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12年3月23日到期,請於屆期前再送續回訓結業證書辦理,以順遂全案工程執行。」,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9頁),可見被告於110年2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品管人員之提報。
⑺又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以廣字第1100427001號函通知立昕公司並副知原告,表示品管人員由張瑋貞替換為何秀雯,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而立昕公司於110年5月3日以(110)昕字第110050302號函通知原告並副知被告,記載:「『品管人員』原『張瑋真』變更為『何秀雯』,經核對資料符合,為該員有效期為110.07月,於期限內未提送回訓證明將依契約罰款至人員提報資格符合方可繼續施工。」,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原告於110年5月6日以國辦總管字第1100098405號函通知被告並副知立昕公司,記載:「主旨:復貴公司提送『國防部營區多聯變頻空調系統汰換工程』品質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異動案,同意依監造意見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本工程契約規定竣工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案內人員涉及全程履約執行及品質管控作業,後續倘再有情況需異動,請依規定程序完成核定變更後,再更換現場作業人員,並同步將資格文件併入施工、品質及職安衛管理計畫書等相關重要資料辦理,後續如有『未經核定逕行更換』類案再生情事,將依契約規定檢討疏失責任,有該函文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故原告應已審查並認可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就品管人員由張瑋貞更換為何秀雯一事符合契約規定。原告雖以何秀雯未完成登入標案管制系統而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2.4,惟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2.4規制被告之內容為品管人員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而何秀雯無法登入標案管制系統是否係因有跨越其他標案所致?或如被告於前開會議所提及之原單位未為登出?(見本院卷第145頁),尚未可知,則原告主張被告品管人員更換為何秀雯有違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2.4,尚難認有據。
⑻而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6.1所訂每日處以廠商懲罰性違約金2,500元之約款,係因廠商違反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2.4:「新臺幣2千萬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品管人員得同時擔任其他法規允許之職務,但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而被告於110年2月1日提報符合契約之品管人員張瑋貞,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26日由張瑋貞擔任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並無違反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2.4;110年4月27日至110年7月16日由何秀雯擔任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亦難認有違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2.4。原告既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2.4,而依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6.1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僅審酌110年1月7日至110年1月31日期間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2.4之情況,而被告既然係於110年2月1日完成品管人員提報,則於110年1月7日至110年1月31日自無品管人員跨越其他標案之可言,且被告從未施作系爭工程,則110年1月7日至110年1月31日,自無違反品管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之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6.1,而應給付110年1月7日至110年1月31日為計之懲罰性違約金,亦難認有據。
⑼綜上,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即已提報符合契約之「材料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1至3之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又被告係於110年2月1日完成系爭工程品管人員之提報,於110年1月7日至110年1月31日自無違反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2.4之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7日至110年1月3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至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26日係由張瑋貞擔任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並無違反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2.4;110年4月27日至110年7月16日由何秀雯擔任被告在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亦難認有違系爭契約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2.4,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招標之價差,是否有理由?
⑴查系爭契約第9條:「...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1條:「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㈣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見本院卷第48頁、第69至70頁)。
⑵原告以系爭終止函通知被告即日終止契約,記載:「...旨案契約期間為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6月30日止,貴公司(按即被告)110年1月7日申報開工,惟多次逾期未依契約規定及本室審查意見修正施工執行與品質管理文件,致無法開始進場施作;另本案監造同年1~5月召開2次進度管制會議、4次函文催告及12次合署作業,本室4次函文稽催限期改善、2次合署作業即通知逾期罰款起算,至今未完成修正,且貴公司上開函陳無履約意願,已有違約之事實。本室依契約第9條第17、18款、第21條第㈠項第8、11款規定,辦理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規定,沒入貴公司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20萬元整)。」,有系爭終止函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本件被告雖未依約所訂期程,而係於110年1月26日始完成「材料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之提報,惟原告於110年3月5日、於110年5月6日所提出之第一次及第二次審查意見,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月26日所為「材料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之提報未符契約規定,業如前述,而因原告以前開審查意見堅認被告未完成相關計畫書及設備材料審查資料之提報,故被告無法進場施作並非無正當事由,是以,原告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7、18款、第21條第㈠項第8、11款規定為據終止系爭契約,難認有理由。
⑶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給付遲延或可歸責被告以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難認有據。
⑷惟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即已表達終止契約之意,系爭終止函亦載明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則系爭契約因兩造合意而於110年7月16日終止,系爭契約既係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系爭契約第9條第項第1、2款、第21條第㈣項等規定,而應賠償原告重新招標系爭工程之重購價差云云,自無所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行委商修繕所支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⑴查原告係於110年1月18日發現4號道空調設備損壞,於110年9月10日發現5號道壓縮機損壞,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9頁、第312頁)。又原告雖於110年1月18日以國辦總管字第1100010695號函通知立昕公司與被告,記載:「鑑於目前政軍中心4號道已有一區設備損壞無法運作及本部年度戰(演)訓任務期程在即,請監督管理施工廠商加速履約進度,以確維中心正常運作。」,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頁),然該函文並未限期通知被告修復4號道空調設備。況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完成「材料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之提報,於110年2月1日完成相關人員之提報,惟原告續以第一次審查意見、第二次審查意見要求被告修正補陳「材料送審」、「施工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故被告無法進場進行4號道空調設備損壞之維修,尚難認可歸責被告。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項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則其依同條第項第1、2款請求被告賠償另行委商修復4號道空調設備所支出之款項,自無所據。
⑵再者,系爭契約於110年7月16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發現之5號道壓縮機損壞,無從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為履行,故原告依同條第項第1、2款請求被告賠償另行委商修復5號道壓縮機所支出之款項,亦無所據。
㈡反訴部分:被告主張原告無據沒入履約保證金,而應返還予被告,為原告否認,故反訴爭點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㈣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定作人之履約保證金,本應於擔保目的消滅後返還。惟當事人就履約保證金是否發生約定不予發還之事由,或不予發還時之性質該當於懲罰性或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等項,倘發生爭議,自應由法院依契約文義、訂約過程及履約情形,妥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系爭契約係因兩造合意終止,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業如前述,故原告以前開規定作為沒入或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依據,難認有據。
⒊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被告交付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業已消滅,原告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第4款而拒絕返還或沒入,因此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20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業經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1-1、501-3頁),故本件被告請求原告就120萬元部分應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編號1至6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約定或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2萬1,07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又被告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已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項目 請求權基礎 原因 備註 1. 31萬2,000元 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第6款、第17條 逾期遞交文件 逾期期間: 110年1月27日至110年2月8日 (逾期13日) 2. 72萬元 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第6款、第17條 逾期遞交文件 逾期期間: 110年3月16日至110年4月14日 (逾期30日) 3. 170萬4,000元 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第6款、第17條 逾期遞交文件 逾期期間: 110年5月7日至110年7月16日 (逾期71日) 4. 47萬7,500元 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契約附件4 品質管理作業第3.2.4條、第6.1 條 品管人員未專任 違約期間: 110年1月7日至110年7月16日 (共191日曆天) 5. 218萬元 損害賠償 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㈠項第8 、11款、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㈣項、系爭契約第9條第項第1、2款 重購價差 重新招標,經其他承包商於110年10月6日以2,618萬元得標,與被告得標價差218萬元。 6. 12萬7,575元 損害賠償 系爭契約第9條第項第1、2款 暫時修復費用 4號道空調修復費用7萬8,225元、 5號道壓縮機修復費用4萬9,350元 。 總計 552萬1,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