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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劉娟呈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中俊、譚佩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對被告盧中俊、譚佩清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請求其等應於被繼承人御膳煲品味坊即盧永平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而觀諸被告盧中俊、譚佩清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雖均記載其等於103年2月18日遷出國外,然依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盧永平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記載被告盧中俊、譚佩清皆已死亡,經本院詢問被告盧中俊、譚佩清孫子即訴外人盧浩、盧瀚,渠等均稱被告盧中俊、譚佩清早年即搬至英國,而被告譚佩清已於多年前在英國去世,被告盧中俊則於去年即110年9月間在英國離世,但因父系親屬幾乎都已經移民,所以才沒有在我國辦除戶登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難認被告盧中俊、譚佩清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生存,則被告盧中俊、譚佩清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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