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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8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何若薇

上訴人
即被告
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逸森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訴字第382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送達予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之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有其委任書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二卷第97、135頁),上訴期間自送達發生效力起算,並無在途期間應予扣除,末日應為111年11月20日,該日為星期日而以次日即111年11月21日代之,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始提出上訴書狀到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已逾合法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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