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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3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陳正昇

原告
黃自偉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告
沁亞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羽昕
被告
陳坤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羽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羽昕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陳羽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羽昕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被告沁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沁亞公司)給付借款,嗣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陳坤元、陳羽昕連帶給付訴之聲明所示(詳後述),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擴張為連帶請求,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時點,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沁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羽昕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間起,以公司業務擴充需要、增資需要、積欠健保費及週轉需要等不同原因,以公司名義向原告陸續借款,至106年3月底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嗣被告清償部分款項,尚欠1,975,000元。之後被告沁亞公司研發技術長陳坤元(即陳羽昕之夫及被告沁亞公司實際負責人)出面與原告洽談願意擔保被告沁亞公司債務,而被告陳羽昕為被告沁亞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坤元、陳羽昕對沁亞公司積欠款項,應負連帶擔保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請求權訴請被告沁亞公司、被告陳羽昕及被告陳坤元應連帶給付原告1,975,000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陳羽昕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並不爭執,但辯稱另名被告陳坤元已經承擔債務,如陳坤元與原告間承擔債務之合意不存在時,應認為被告陳羽昕個人之借款,而與被告沁亞公司無關。被告陳坤元則稱本件借款債務已經由其承擔,但雙方對承擔後之債務金額及利息等尚有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羽昕自104年2月間起,以業務擴充需要等原因,向原告陸續借款,至106年3月底合計積欠250萬元,嗣清償部分款項,尚欠1,975,000元等情,有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陳羽昕雖稱陳坤元與原告間有承擔債務合意,但亦稱若該承擔債務合意不存在時,應認為被告陳羽昕個人借款債務,被告陳羽昕對債務金額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被告陳坤元雖稱其與原告間有債務承擔合意存在云云,惟依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及電子郵件等證據,雙方對債務金額明顯未能合意,被告陳坤元於辯論終結前,仍就債務承擔數額及利息等為爭執,且原告真意並非讓陳坤元承擔後,沁亞公司即可免責,足見被告陳坤元與原告間並未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至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債務為被告沁亞公司之借款云云,已經被告否認,按代理係採顯名主義,本件借貸款項雖匯入沁亞公司帳戶,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被告陳羽昕代理沁亞公司所為借款,尤其本件在外觀上,並無法明確認定有代理行為存在,原告主張本件為沁亞公司之借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僅其中對被告陳羽昕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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