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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蘇嘉豐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揚傑
被告
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鼎欣
被告
陳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53,1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丹尼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尼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丹尼爾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陳文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約定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透支、貼現、承兌、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合計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丹尼爾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丹尼爾公司分別於109年8月3日、1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合計1,500,000元,利息、借款期間、加速條款、還款條件及遲延利息均如借據所示,詎被告丹尼爾公司於附表最後付息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4,009元、40,413元、666,620元、372,129元(合計1,153,1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丹尼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文煌則到場主張:同意原告的請求,當時被告陳文煌是公司負責人,但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本件欠款的部分,原告已經在士林地院聲請扣押公司5,000,000元之定存單,金額是1,162,646元,目前還沒有執行完畢,銀行通知該金額已經被扣押,同意原告銀行扣押後執行,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139號民事裁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查詢頁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卷第13-57、83-136頁),而被告陳文煌則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且被告丹尼爾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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