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姜悌文、郭思妤、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劉致錚、王美雲
- 原告莊翔淵、莊志勲
- 被告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莊翔淵 聲 請 人 莊志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本均應受其拘束;惟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莊翔淵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即被告買受坐落新北市○○ 區○○○街00號1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於民國 110年6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相對人竟 未依約交付合於契約之設備、有重大瑕疵、亦未施作隔間等,另拖延點交公設予管理委員會等,而有瑕疵、不完全給付等違約情事,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7條、第7條之1、第22條、第25條、第51條請求相對人為給付或賠償等情(本院卷一第343頁、卷二第45頁、第191至192頁)。而觀之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以 系爭房屋及基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81頁),亦即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涉訴訟,合意以系爭房屋及 基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莊翔淵既係依債之關係即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請求權等及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或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中關於系爭房屋基地遭鄰房占有,而請求損害賠償或清除地上物,亦係本於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相關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自均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因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適 用專屬管轄之規定;且相對人已先後於本院111年11月4日、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本院卷一第139至144頁、第313至316頁、卷二第187至188頁),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依上開規定,本院即為有管轄權 之法院。是聲請人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專屬 管轄、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等規定之適用等情為由,聲請 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周筱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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