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張瓊華
- 原告鄭秋蓮、陳君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48號 原 告 鄭秋蓮 陳君毅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林嘉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秋蓮新臺幣25,4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君毅新臺幣5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70元、53,000元分別為原告鄭秋蓮、陳君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505條、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511條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二第311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兩造間存 在表演、通告、業配合作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提證據及訴訟資料均得併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鄭秋蓮、陳君毅(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其名)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000年00月間開始擔任被告之經紀 人,與被告約定各自負責為被告尋找表演、通告、業配廠商,並擔任聯繫窗口,照會被告後,由原告出面洽談簽約條件並簽訂契約,被告收受報酬後,原告得從中分得三成。詎被告單方變更報酬分成約定,並於111年5月15日終止合作,迄未給付鄭秋蓮如附表A1請求報酬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9,000元、陳君毅如附件B1請求報酬欄所示金額, 合計469,350元;另鄭秋蓮先前為被告代墊費用如附表A2所 示合計29,670元,陳君毅則代墊費用如附表B2所示合計8,67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50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終止承攬所生損害賠償,鄭秋蓮部 分為398,670元,陳君毅部分為478,020元;另就抵銷部分,被告未證明所主張侵占物品已陷於不能返還,其權利僅限於返還特定物,與原告請求屬金錢債務,給付種類不同,無從主張抵銷,況且被告並未舉證廠商確有贈與生髮帽等產品予被告,亦未證明係由原告私吞、產品市價若干,不符侵權行為要件,無從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秋蓮39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君毅478,0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約定給付報酬前提,需由原告自行開發,且由原告協助履約完畢,伊自廠商受領報酬後,方可從中分得三成。㈠就鄭秋蓮部分:附表A1所示廠商或非鄭秋蓮自行開發,或鄭秋蓮未全程參與,不得請求報酬,且伊與鄭秋蓮於111年6月8日達成協議,就附表A1編號8鄭秋蓮同意僅取一成,就附表A1編號2、6鄭秋蓮同意不能取得報酬。至於代墊費用部分,附表A2編號1化妝費用4,20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附表A2編號2至5鄭秋蓮雖支出代墊費用共25,470元,因鄭秋蓮擅自取走附表A1編號2廠商贈與伊之產品即生髮帽(價 值38,800元)、附表B2編號9廠商贈與之脫毛儀(14,009元 ),以伊對鄭秋蓮之損害賠償請求主張抵銷;㈡就陳君毅部分:伊同意給付附表B1編號9、12請求報酬欄所示數額,合 計48,000元,其餘編號均非陳君毅自行開發,或係伊過去經紀人小偉哥介紹(編號2、7),或廠商主動聯絡伊,陳君毅不得請求報酬,且伊與陳君毅於111年6月8日達成協議,就 附表B1編號5、6(陳君毅開發但未全程參與)、16部分,陳君毅同意僅取一成。至於代墊費用部分,附表B2編號1化妝 費用5,000元確為陳君毅代墊,伊同意返還,其餘陳君毅並 未舉證不得請求;惟因陳君毅擅自取走附表B1編號8廠商贈 與伊之產品即光療面膜儀(價值12,600元),以伊對陳君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上開報酬48,000元、代墊費用5,000元。另原告2人與伊交惡後自行離職,伊並未片面終止合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2 人曾與被告合作,各自為被告尋找表演、通告及業配機會,並擔任聯繫窗口,促使被告與廠商簽訂契約,取得演藝機會。 ㈡被告曾交付卷附附表1-1編號1至16「原告分得之報酬」欄所示之承攬報酬予鄭秋蓮收受(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㈢鄭秋蓮曾為被告代墊如附表A2(即被告提出附表5-2)編號2至5所示費用,合計25,470元(見本院卷二第367頁)。 ㈣被告曾交付卷附附表2-1編號1至19「原告分得之報酬」欄所示之承攬報酬予陳君毅收受(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 ㈤陳君毅曾為被告代墊如附表B2(即被告提出附表6-2)編號1所示費用,合計5,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㈥被告同意給付陳君毅如附表B1(即被告提出附表4-1)編號9、12「請求報酬」欄所示金額,共計4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5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鄭秋蓮398,670元、陳君毅478,02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 明文。蓋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勞務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另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兩造友人張志強到庭證稱:伊與兩造是共同好友,110年過完農曆年節後,伊與兩造至西門町火鍋店洽談 ,當時被告與其經紀公司解約需要人手,詢問伊與原告2人 要不要去幫忙,因為伊當時有工作,被告就找原告2人去當 助理跟接洽業配,沒有講薪水,是講一成跟三成,三成是原告自己找廠商開創的,整個上架沒問題,拍攝完成無瑕疵無疏失,且全程參與拍攝沒有被廠商退,就可以拿三成,若是廠商自己來找被告,原告就可以拿一成,是以每個廠商為基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240頁)。原告自陳其等與被告 間並無書面契約,口頭約定契約期間為不定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佐以兩造對於原告2人曾與被告合作,各自為被告尋找表演、通告及業配機會,並擔任聯繫窗口,促使被告與廠商簽訂契約,取得演藝機會一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0頁),可知兩造係口頭約定合作契約,由原告 為被告尋找表演、通告及業配機會,並擔任聯繫窗口,促使被告與廠商簽訂契約,取得演藝機會,應認兩造間合作契約係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惟參酌原告提出廠商契約,均係以福利文創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為契約當事人,工作室負責人則為被告,代言或業配報酬係匯入系爭工作室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51頁),且是否承接廠商表演、通告及業配之最終決定權 在被告,原告2人工作之從屬性高,但並非按勞務時間出缺 勤給付薪資,該等合作契約無從歸類於其他法有明文之有名契約,應認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原告2人先位依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1、B2所示之承攬報 酬,洵非有據。惟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本件被告對於陳君毅請求如附表B1 編號9、12所示報酬共計48,000元不爭執,於言詞辯論期日 承認,並同意給付,經本院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30頁),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原告陳君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48,000元,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告代墊如附表A2編號2至5、附表B2編號1所示費用,並提出附表A2、B2證據編號欄所示之證據,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0頁),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鄭秋蓮25,470元、返還陳君毅5,00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鄭秋蓮為被告代墊如附表A2編號1所示化妝費用4,200元、陳君毅為被告代墊附表B2編號2、3所示拍攝用品、停車、雜支、晚餐費用共3,670元,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此部分所請,難謂有據。另證人即被告助理江煜鈴到庭證稱:伊於111年6月8日參加兩造協商會議,兩造逐一就每個合約談抽 成,沒有談到最終的金額,當時原告沒有具體說同意,最後有將總金額告訴原告,因原告計算之金額與伊等計算結果不同,才有原證26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379頁、383頁),堪認該次協商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從以該次協商結果而為認定。 ⒋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鄭秋蓮25,470元(代墊費用)、給付陳君毅53,000元(=報酬48,000元+代墊費用5,000元), 為有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鄭秋蓮398,670元、陳君毅478,020元,有無理由? 兩造間合作契約既屬類似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則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並非有據。 ㈢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主張鄭秋蓮擅自取走附表A1編號2廠商致贈之生髮帽( 價值38,800元)、附表B1編號9廠商致贈脫毛儀(14,009元 ),陳君毅取走附表B1編號8廠商致贈光療面膜儀(價值12,600元),並以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抵銷 抗辯云云,固提出被告現任經紀人與廠商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29頁),且有鄭秋蓮簽收領取生髮帽之樣品 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惟依上開對話紀錄,脫毛 儀、光療面膜儀廠商雖稱拍攝結束無需歸還商品,關於對話中「生髮帽遭秋秋(冬瓜)取走」等語,則是被告現任經紀人向廠商單方陳述,均無從據以證明原告確有取走或侵占上開物品之事實,則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以上開物品市價為抵銷抗辯,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鄭秋蓮25,470元、給付陳君毅5,000元,暨被告認諾陳君毅請求報酬48,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陳君毅53,000元(=5,000元+48,0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見本 院卷一第5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故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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