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4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羅遠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請求,是其就金錢給付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另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稱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與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分別徵收之,則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850元(計算式:1萬6,350元+4,500元=2萬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