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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溫祖明陳正昇林承歆

上訴人
即原告
羅遠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有關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請求,是其就金錢給付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另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稱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判費應與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分別徵收之,則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萬850元(計算式:1萬6,350元+4,500元=2萬8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4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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