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0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施凱升
- 訴訟代理人
- 李光彝
- 被告
- 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義
- 被告
- 高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胞觀光公司)前於民國95年10月5日邀同被告張銘義、高淑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575%計算;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4月20日合意延展借款期間至112年7月24日,並約定自110年3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4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3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山胞觀光公司僅繳息至111年4月24日止,尚欠本金2,676,96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山胞觀光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張銘義、高淑敏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山胞觀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張銘義、高淑敏為被告山胞觀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張銘義、高淑敏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