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92號
- 原告
- 洪澄鑑
- 被告
- 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具狀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77頁),其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簽訂補充協議書,雙方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及合建契約簽訂補充條款,雙方就被告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544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月12日支付20萬元、106年3月15日支付50萬元、106年4月15日支付30萬元、106年6月15日支付44萬元、107年1月15日支付100萬元、107年6月5日支付100萬元、108年1月5日支付100萬元、108年6月5日支付100萬元,被告同時簽發其所有在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共8張交付原告收執,前揭支票除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合計300萬元外,其餘業經訴請法院裁判確定,爰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意見略以:此案件原告已提過訴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法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補充協議書、支票6張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提過訴訟,然查,原告所提補充協議書,其中106年3月15日支付50萬元、106年4月15日支付30萬元、106年6月15日支付44萬元、107年1月15日支付100萬元,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62號審理,並分別判決確定或成立和解在案,而被告以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擔保之300萬元買賣價金,並未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此有上開判決、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後核閱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查原告並未提供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回執,然被告最遲應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時已收受上開書狀繕本,是利息起算時點自111年10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83頁),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107年6月5日 100萬元 AB0000000 2 108年1月5日 100萬元 AB0000000 3 108年6月5日 100萬元 AB0000000